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八號上 訴 人 彩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訴外人思愛普軟體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愛普公司)之SAP軟體(包括SAP應用軟體、TDMS微軟程式軟體、SQL資料庫軟體、NW入口網站軟體,合稱系爭軟體)授權並安裝供伊使用,總價新台幣(下同)九百二十萬八千五百元(含稅),分六期付款。伊已給付第一期款一百九十萬零一百七十元及第二期款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共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其餘依序應於一○○年三月三十日、六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給付之四期款各為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共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由伊交付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詎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軟體之授權及安裝,經伊於一○○年三月三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完成,且顯不可能於系爭契約期限即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解約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及支票;亦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已收價金之遲延不履行損害及返還系爭支票,暨確認各該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爰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中一百九十萬零一百七十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其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返還伊系爭支票,及㈢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契約僅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之授權,無交付及安裝軟體乃至客製化等義務。而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與思愛普公司簽訂軟體終端用戶授權合約書(SAP SOFTWAREEND-USER LICENSE AGREEMENT,下稱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約定思愛普公司授權及提供上訴人系爭軟體使用,惟由伊以該合約付款代理人身分與思愛普公司成立授權與標準支援費支付合約(下稱授權費支付契約),並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支付思愛普公司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所列軟體授權費及前四期標準支援服務費共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上訴人因而取得思愛普公司系爭軟體之授權。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無權解約,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分期款,竟拒不給付,依該契約第九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應依第四條約定,按日息萬分之五給付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及其中各一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依序自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七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按日息萬分之五加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述利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除確定部分外)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向思愛普公司取得之系爭軟體授權,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分期收取軟體授權使用費用。而上訴人係先與思愛普公司洽談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因思愛普公司要求一次付款,上訴人要求留尾款,遂由思愛普公司介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先代上訴人一次給付合約約定之款項予思愛普公司,再由上訴人將該款項以分期方式給付被上訴人等情,據證人即上訴人稽核室經理林碧芳、簽約時任被上訴人租賃處處長陳鵬威證述在卷,可見訂定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在使上訴人能分期給付其原應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給付思愛普公司之款項,即能依系爭契約以分(六)期方式給付被上訴人。至系爭軟體之授權及安裝使用,已先由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在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中約定由思愛普公司負擔提供系爭軟體之授權,及交付、授權鑰匙碼、標準支援服務暨專業服務之義務。次查依系爭契約緣由(前言)及第一條之記載,均僅指系爭軟體授權,不包括交付及安裝,再審酌證人陳鵬威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伊已與上訴人經理薛棊一表示系爭契約標的乃軟體授權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約定真意,乃被上訴人應負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之義務,即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之地位,並非系爭軟體程式本身。況參酌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及上訴人已先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與思愛普公司訂定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由該公司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暨被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所訂系爭授權費支付契約,並無思愛普公司應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軟體之約定等情,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確認上訴人業與思愛普公司訂定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取得系爭軟體授權。綜合上訴人自承思愛普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間交付其系爭軟體碟片,其於同年月二十日自思愛普公司之母公司SAPAG取得使用系爭軟體需鍵入之帳號及密碼。另證人即思愛普公司顧問部協理楊淑芳證稱思愛普公司於九十九年九月份至上訴人處將碟片安裝在上訴人之二台主機上,及上訴人不爭執系爭軟體中之ERP(原審誤載為REP)應用軟體及SQL資料庫軟體已由思愛普公司所指派人員安裝在測試機及教育訓練機,且已取得該部分授權鑰匙碼;暨上訴人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三十日各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款予被上訴人等各情,尤見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限於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不包括交付及安裝使用。基此,解釋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授權地位之義務,上訴人則應分期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且該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已先與思愛普公司簽訂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取得該公司之授權。是縱系爭軟體尚未安裝在上訴人指定之主機及取得此部分授權鑰匙碼,均不影響上訴人已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之被授權人地位。上訴人既已取得思愛普公司系爭軟體授權,即令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出具指示思愛普公司對上訴人提供系爭授權軟體使用及服務之證明書,亦不影響上訴人之被授權人地位,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未履行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之契約義務。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依民法解除契約後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規定,(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及系爭支票,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均不能准許。系爭契約既尚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則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至第六期款共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六百六十四元各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定:系爭軟體之授權及安裝使用,已先由上訴人與思愛普公司在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中,約定由思愛普公司負擔提供系爭軟體之授權及交付等;兩造間系爭契約簽訂時,上訴人已先與思愛普公司簽訂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取得該公司之授權。卻又認定:解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被上訴人負有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授權地位之義務。則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之授權,究係基於其與思愛普公司簽訂之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抑或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並不明確。倘上訴人依系爭軟體終端授權合約,已取得思愛普公司就系爭軟體之授權,又何須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責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之義務?而苟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負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使用系爭軟體授權之地位,而不及於各該軟體之交付、安裝等,則何以上訴人願意甘冒系爭軟體未完成正式安裝前,依約即須按期支付價金予被上訴人之風險?究其實情為何?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僅負使上訴人合法取得使用系爭軟體授權之地位,不及於交付安裝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嫌速斷。又如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非僅使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軟體授權之地位,尚及於交付安裝等。審諸系爭軟體之光碟片至少七十一片(原審卷第九一至九八頁之思愛普公司交貨通知),及思愛普公司函復原審之內容及其公司網站說明,系爭軟體之授權需一份授權鑰匙碼,該錀匙碼之密碼由SAP AG提供,為取得此項密碼,必須先確定硬體鑰匙碼,即須先於個別主機安裝SAP應用軟體,在該應用軟體下各自取得十一碼硬體鑰匙碼,然後才可分別請求授權錀匙碼(原審卷第一六六、三○八頁),其授權程序顯與一般市售套裝軟體僅須將光碟片安裝,或逕至網站下載即得使用授權軟體不同。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軟體授權係包括交付、安裝等程序,且安裝程序複雜困難,非其所得獨力完成,如安裝未完成,無從取得完整授權,而思愛普公司僅就部分主機為安裝,尚有其他主機未完成安裝,且與導入服務無涉等語(原審卷第三三三至三三四頁、第八六頁反面),參諸上訴人提出尚未安裝之光碟片照片(原審卷第八九至九○頁),及證人楊淑芳證稱:上訴人已經有安裝兩台主機,最後完成還要再安裝一台正式上線的主機等情(一審卷第一八八頁背面)是否不可採?與被上訴人是否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判斷,所關頗切,亦待進一步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