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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返還權利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被上訴人
羅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九一六○建號建物即門牌同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與第一審共同被告羅寶琛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伊僅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羅寶琛名義。嗣羅寶琛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其妻即上訴人,伊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詎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五萬元售賣訴外人洪達時,獲有不當利得,並已侵害伊就該房地之權利,致伊受有損害,伊乃向羅寶琛及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價金半額四百十七萬五千元等情。爰依原物返還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在原審減縮聲明,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羅寶琛所有,嗣後贈與伊,非屬被上訴人陸續借名登記羅寶琛、伊之名義,伊將該房地售賣洪達時,自屬合法,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對伊為訟爭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羅寶琛係兄弟,二人與叔父羅安南均為祖父羅焜煌(已於七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坐落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係羅焜煌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於七十年十月間協議分割,該土地由羅安南及訴外人羅秋蟾依序分得應有部分九分之四、九分之一,伊與羅寶琛各分得九分之二。家族成員再以家族基金購入同段四六八之三地號土地,並登記為羅安南、伊與羅寶琛共有,應有部分依次為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及四分之一。羅安南於七十五年五月間代理羅秋蟾、伊及羅寶琛計四人與訴外人吳中信簽訂合建契約,該四人共分得七.二間房屋,伊與羅寶琛各分得一.五間,其中系爭房地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羅寶琛所有,迨至八十七年一月間,羅寶琛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查系爭房地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羅寶琛原為共有各二分之一在案,羅寶琛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二人又於房地收租後各分得二分之一租金、負擔同比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與羅寶琛共有各二分之一,伊應分得之房地一部係借名登記羅寶琛名義,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且謂伊保有羅寶琛贈與上訴人房地相關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等,已據提出為證,上訴人未予爭執形式上真正。況系爭房地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曾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羅寶琛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即為抵押權修改登記,上訴人自已知悉被上訴人與羅寶琛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上訴人受領羅寶琛贈與後,伊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亦屬可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地以八百三十五萬元售賣洪達時,業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金額二分之一應屬借名人即被上訴人所得,上訴人自無保有價金半額四百十七萬五千元之利益,被上訴人得減縮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㈠關於廢棄部分:按法院對於民事事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在事實審第二審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見原審卷一一四、一三○頁)。原審已於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諭知言詞辯論終結,被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惟尚未於言詞辯論中以書狀或言詞提出,即不得以之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其超過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已逾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自屬訴外裁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於法既有不當,仍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按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證據共通原則,許法院斟酌共同訴訟之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此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俾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本件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對造共同訴訟人羅寶琛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羅寶琛名義,嗣羅寶琛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成立借名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羅寶琛前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件記載:○○○路○○○號房地「羅寶琛羅寶琦共有」等字樣,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八○號確定判決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敘載:「兩造(指被上訴人與羅寶琛)間就系爭房地原為共有各二分之一」等旨可稽,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保有羅寶琛將該房地贈與上訴人所辦理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暨八十七年度契稅繳款書等為證(見一審卷㈠十五頁、原審卷七五、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又被上訴人與羅寶琛、上訴人間各該借名登記契約,亦經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之意思(見一審卷㈡一五四頁、原審卷五及一一七頁)。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將系爭房地以八百三十五萬元售賣洪達時,已於同年五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價金半額應屬被上訴人所得;因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三百六十四萬元」之記載(見該判決十二頁倒數第七列及十三頁第五列),要屬「三百六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之誤載,應由原審法院另以裁定更正錯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權利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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