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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劉福來高孟焄李文賢盧彥如邱瑞祥

  • 當事人
    彭文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上  訴  人 彭文正 尹相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 定代理 人 王美花 上  訴  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基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蘇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彭文正、尹相志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彭文正、尹相志擴張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基寬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基寬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彭文正、尹相志(下稱彭文正等)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及裝置」(下稱系爭專利)向參加人申請發明專利,參加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核准公告(證書號數:二○七四四八),專利期間自該日起至一○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對造上訴人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零四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對造上訴人楊基寬,合稱一零四資訊公司等)經營「104 市調中心」網站(網址:http://www.104survey.com/faces/newportal/index.xhx.xhtml),提供「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有「線上問卷服務」(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等五種;下稱系爭服務)與「企業客製問卷服務」〉,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本),侵害系爭專利。一零四資訊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調閱及瞭解系爭專利事宜,但仍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伊請求自該日起之損害賠償。楊基寬為一零四資訊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侵害系爭專利,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下同)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於一審誤載為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一零四資訊公司、楊基寬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零四資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原審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線上問卷服務」(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等五種-即系爭服務),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求為命一零四資訊公司、楊基寬再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一○一年二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一零四資訊公司等則以:系爭專利在技術領域、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內容,以及可自動產生問卷、透過網路以傳送接收問卷、答卷之技術特徵,與上證二、四或上證二、三、四、五組合之技術特徵一致,其餘附屬項之差異處未能產生超過預期之功效,可由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變更,不具有進步性。104 市調中心之線上調查服務分為線上問卷服務與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二種,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之線上市調並非使用者自行設計問卷問題,與系爭專利無關。該中心之線上問卷調查並無以非會員資料庫寄發邀請進行線上問卷電子郵件之功能,且該中心之電子郵件僅以贈品獎勵之方式,邀請收信者至特定主網站上進行問卷填寫,並非以「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之問卷接受器裝置;該中心係以會員資料庫以及線上市場研究整合系統提供客戶服務,問卷結果中並無包括特定之族群分析,客戶可依線上市調所得之資料,依據個別專業市場或行銷對象,直接以一般統計分析軟體(如SPSS、EXCEL 等)自行進行更深入之分析,並無答詢者族群分析器之功能,不符合文義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縱認該中心線上調查服務之技術內容特徵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讀取,亦應有「逆均等論」之適用。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楊基寬雖係一零四資訊公司之負責人,但未親自參與104 市調中心業務,亦不知情,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專利是關於一種調查研究者在網際網路上主動進行意見調查之方法與裝置。目的在提供一種新穎的網際網路資訊蒐集方法與裝置,可以確保資訊蒐集時的樣本隨機性與廣泛性,可以定條件,將答詢者分類,進行複雜之抽樣,鑑別答詢者所屬族群,進行判斷,及提供互動式的資訊蒐集介面,提高資訊蒐集的效率。彭文正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四項,其中第一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相關圖式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附表一)與上證二、四組合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問卷產生裝置」(1B)之「答詢者資料庫」(1E)、以及「問卷接收器裝置」(1F)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1G)等構件的技術特徵均未為上證二、四所揭露,且上證二、四之組合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分析問卷答詢者所屬族群(1G)之功效;另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技術特徵(附表一)與上證二、三、四、五組合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問卷接收器裝置」(1F)之「答詢者族群分析器」(1G)技術特徵未為上證二、三、四、五所揭露,且上證二、三、四、五之組合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分析問卷答詢者所屬族群(1G)之功效。上證二、四之組合及上證二、三、四、五之組合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進步性。次查,依附件之104 市調中心網站網頁畫面,一零四資訊公司係提供線上問卷服務(即系爭服務,包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與市調公司)及企業客製問卷服務。系爭服務係以「問卷設計產生介面」工具,進行問卷及答卷的製作與產生;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係以「問卷網頁編碼(Coding)程式化」工具,進行問卷及答卷的製作與產生,二者之問卷設計工具並不相同。解析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示1A至1J等十個要件,系爭服務(以原證四、五、二三-一至二三-七之「免費型」產品為例)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如附表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所示1A至1J等十個要件。經比對後,系爭服務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件編號1A至1J之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僅界定產生問卷(問卷產生裝置1B)、處理回答資料(問卷接收器裝置1F)及網際網路連結(通信介面1J)等技術手段,並無任何界定或限定其電子問卷之發送方式的技術手段,一零四資訊公司等以記載於說明書而未記載於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限縮請求項範圍,尚非可採。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網際網路資訊蒐集裝置係以「依據使用者之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問題之電子問卷(問卷產生裝置1B)」、「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問卷接收器裝置1F)」及「通信介面(1J)」等技術手段,達成經由網際網路進行資訊蒐集的結果;系爭服務亦係以「依據使用者操作自動產生含有多數問題的電子問卷(問卷設計1B)」、「自動蒐集答詢者之回答並進行處理(報表及身分條件判斷1F)」及「通信介面(1J)」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經由網際網路進行資訊蒐集的相同結果,難謂系爭服務係以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尚無逆均等論之適用。因系爭服務其餘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產品均提供與免費型相同之「基本問卷設計功能」、「可檢核複選式答案」、「題數限制(含基本資料)」、「問卷可跳題」、「樣本數」、「每次問卷開放時間」及「報表輸出長條圖」等問卷功能,相關技術內容相同,故該等產品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且無逆均等論之適用。至一零四資訊公司等所提之上證八(即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雖認該公司之「104 線上問卷調查服務」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因上證八之待鑑定證物並非完整的電子問卷類型,無法為有利於一零四資訊公司之認定。另查,附件之104 市調中心網站網頁畫面於「企業客製問卷服務」項下記載適合對象為:問卷內容需要特別規劃及設計者、對問卷設計不熟悉需專人服務者、量身設計屬於您的客製問卷、專屬研究員提供諮詢服務、線上即時觀看問卷進度、專業研究報告及分析者,足見此部分服務,係由一零四資訊公司提供專人為使用者規劃及設計問卷,與「線上問卷服務」會員係使用系爭服務所提供之問卷設計介面,會員僅須填入問卷問題、答案及相關選項設定後(即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件1C「問卷產生介面」),系爭服務即可自動產生問卷及答卷等內容(即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件1D「問卷產生器」),線上問卷服務(即系爭服務)之會員不需要知道編輯設計及產生問卷與答卷的網頁編碼(Coding)內容之情形不同。又證人林印信證稱:企業客製專案,在研究員與客戶確定問卷內容後再進行問卷上線,研究員請工程人員將該問卷程式化,進行網路問卷之製作;工程人員於問卷程式化(即進行問卷設計製作)時需要製作網頁編碼(Coding),且工程人員須在一零四資訊公司內進行問卷程式化等語;附表二所示之證人亦證述其等委請該公司進行問卷調查服務之內容等語,足認企業客製問卷服務係工程人員直接使用製作網頁編碼(Coding)方式對問卷及答卷進行程式化編輯(即直接撰寫所產生之問卷及答卷的網頁程式碼,如HTML、JSP或ASP等程式碼),該程式化網頁編碼(Coding)方式應無法僅以直接填入問卷問題、答案及相關選項設定等介面化工具進行問卷及答卷的製作與產生,即無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要件1C「問卷產生介面」及要件1D「問卷產生器」之技術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文義範圍。末查,一零四資訊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知悉侵權事實,卻仍於附表三之二、四所示時間,提供系爭服務予第三人(最後時間為附表三之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該公司九十六至九十八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百分之二十九、三十一、二十七,核算該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因提供如附表三之二、四所示系爭服務所得利益分別為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三千元(如附表五所示,總金額為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至彭文正等主張一零四資訊公司就系爭服務有部分雖不需付費,但會增加收入乙節,因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又楊基寬為一零四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執行一零四資訊公司有關系爭服務之業務時,侵害系爭專利權,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綜上所述,彭文正等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一零四資訊公司與楊基寬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一零四資訊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如附件所示之「線上問卷服務」(含免費型、基本型、學生型、專業型及市調公司;即系爭服務),並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一零四資訊公司、楊基寬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一零四資訊公司、楊基寬該部分之上訴,更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並駁回彭文正、尹相志擴張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即專利權人並得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本件彭文正等主張:一零四資訊公司等故意侵權,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賠償等語(見一審卷一第一○、二九二頁、卷二第七六頁、原審卷四第六八頁、卷十一第一一七頁)。查一零四資訊公司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故意侵害系爭專利,彭文正等得依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一零四資訊公司、楊基寬連帶賠償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彭文正等請求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其等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彭文正等擴張之訴請求一零四資訊公司等另再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包含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損害賠償(見原審卷四第六八頁、卷十一第一一七頁),惟各項請求金額未明,致無從分割,是擴張之訴中有關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部分,應與懲罰性損害賠償部分併予廢棄。彭文正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擴張之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彭文正等僅就擴張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對於本訴遭廢棄駁回之二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㈡關於駁回一零四資訊公司、楊基寬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一零四資訊公司、楊基寬對於命其等連帶給付一百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為不利一零四資訊公司等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一零四資訊公司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彭文正、尹相志之上訴為有理由;一零四資訊公司、楊基寬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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