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 上訴人
- 錢進義
- 訴訟代理人
- 康進益律師
- 被上訴人
- 錦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運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運利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運利公司竟於伊對該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運利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面額共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七十九萬元之本票五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六三號),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期分配。上開本票債權既屬虛偽,即不得受領分配而應予剔除。又縱認上訴人收受之系爭本票並非屬虛偽債權,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發,亦已罹於三年之請求時效,伊代位運利公司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不得主張以該部分債權受領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上訴人之次序2及4所示之「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予剔除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早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長期出借巨額資金與運利公司週轉之用。系爭本票係因運利公司事後未能清償借款,而於雙方為欠款會帳後所簽發,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系爭分配表所載伊之債權及應受分配之金額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為如其聲明,係以:運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宇春及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前後陳述顯然不一,且彼此不符,參以該二人各次陳述時間,在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依常情判斷,倘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二人前後及彼此之陳述,當不致於差異如此巨大。故運利公司與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堪認定,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該票據行為應歸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權利,而得對運利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不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而有不同。至運利公司與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及餘額多寡等,與本件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權利,執以對運利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涉,自無庸予審究。則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分配予上訴人之次序2及4所示「分配金額」、「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均予剔除,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就該利己之通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既係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運利公司間之系爭本票票據行為,因屬該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法無效,上訴人之系爭分配表上受分配債權,應予剔除等情,而為上訴人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即上訴人與運利公司間之票據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一節,負證明之行為責任。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上揭通謀虛偽之事實主張為可採,無非以已明瞭之林宇春及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過程,前後陳述不一且彼此不符之事實,為其推定之論據。然票據行為人事後就發票行為之陳述不一且不符,在經驗法則上是否當然得以推論票據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尚非無疑。且上訴人已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上字卷㈡七○至九七頁)、運利公司相關人員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資料(見原審上更㈠字卷㈠二二八至二四四頁)、上訴人匯款予運利公司之匯款及出入帳資料(見同上卷九七至二一○頁、二二三至二二七頁)等件,為其抗辯確有債權之證據,倘經斟酌,是否仍足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待釐清。則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即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抗辯之借貸事實、理由及證據,何以不足取,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意旨為取捨意見之說明,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究竟上訴人與運利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有,其未清償之金額為若干?各該事實既未臻明暸,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