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重球
- 訴訟代理人
- 陳玫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君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昱葳律師
- 被上訴人
-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金輝會計師
- 法定代理人
- 許宏迪律師
- 法定代理人
- 張泰昌律師
- 參加人
- 元安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再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因解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選任丁金輝會計師、許宏迪律師、張泰昌律師為清算人,有該院一○三年度司字第一八號裁定影本為憑,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由上開清算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之桃配四○二武陵D/S新設十六饋線 (二二.八KV)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伊施作工程之契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工,施工期間陸續因不同原因停工,且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無法提供配電管路予伊施作,致無法復工。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與訴外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晃盛公司)共同會商,協議終止契約,伊同意不另請求上訴人補償,已領工程之材料,轉由晃盛公司使用。合意終止契約後,因系爭工程現場之電纜失竊(下稱系爭竊案),上訴人竟主張伊受有一億零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損害,而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其他工程所得工程款中扣除,作為賠償其之損失。惟系爭竊案係發生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伊已不就施工現場之材料或已佈設之電纜負保管責任上訴人應將所扣抵之工程款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及自一○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並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竊案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前即已發生,被上訴人就施工現場之材料或已佈設之電纜應負保管責任。其就工地管理有重大疏失,致發生系爭竊案,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損害額不受系爭契約總價金額上限之限制。伊以被上訴人承攬其他工程之工程款與伊所受損害互為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工程款可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本息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三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及命上訴人再給付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係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配電所需各項電纜等料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工,施工期間因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原因,而致停工,且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配電管路予被上訴人施作,未能復工。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以伊因系爭電纜失竊,受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為由,自被上訴人得向其請領之工程款扣抵一億零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伊對系爭失竊電纜不負保管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方式賠償。系爭竊案係發生於九十七年五月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間,在兩造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終止契約之前,而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於終止契約後之同年月十九日以前,已將完成之工程移交上訴人接管,則其對於同年月十九日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之失竊,應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電纜失竊係由訴外人陳國源等人在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大興西路三段及龍安街口等處,駕駛大貨車搭載設備至現場,由渠等分別持電纜剪及其他設備,並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佯裝正常電纜施工,先檢查電纜線確認未通電後,即綑綁電纜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再開始抽取電纜,以此方式分別竊取數百公尺不等之電纜得手後變賣圖利,被上訴人雖自承系爭失竊電纜因為是在地下管道,所以只用人孔蓋覆蓋而已等語,固可認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對施作之工作及材料,未積極為安全上之保全行為。惟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責任致甲方(即上訴人)遭受損害時,其損害賠償責任不包括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百為上限。惟乙方隱瞞產品之瑕疵、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乙方對智慧財產權發生侵權行為或乙方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不受責任上限金額限制。」,被上訴人係配電工程界公認最具經驗與規模之配電工程承攬商,對工地防竊、電纜設備之保管與工地管理、人員選任監督欠缺注意,係依工程實務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承攬商,應盡之注意義務欠缺,係抽象的過失,非重大過失。因系爭工程範圍涵蓋區域甚廣,被上訴人僅以人孔蓋覆蓋,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無重大過失。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契約總價即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為限額。上訴人抗辯其上述遭竊電纜係內購設備,受一億零一百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損害,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以契約總價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為限額。則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務三千一百八十九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與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七千五百十二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並無不合。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持續扣抵被上訴人工程款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洵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及再給付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電纜失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原審就系爭工程因以人孔蓋覆蓋,何以因被上訴人屬有經驗承攬廠商,即屬應負抽象或具體輕過失之責,而無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之責任?未說明其所憑依據,即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竊案發生,係欠缺善良管理人或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無重大過失責任,已有可議。其次,被上訴人對施作之工作及材料,未積極為安全上之保全行為而應負抽象或具體輕過失責任,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上訴人在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電纜係由多人利用大型車輛行竊,竊取期間長達八個月,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除未採取必要防護措施外,更置工地現場不為聞問,使竊賊有可趁之機,如入無人之境,而未及時發現即刻因應,造成損害不斷擴大,對於電纜設備保管與工地管理等,欠缺普通人一般注意,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重大過失;又實施竊盜行為者多係被上訴人之下包之員工,其中詹光德、林孝忠並為被上訴人所選任監督而安排於系爭工程施作之人,渠利用任職期間監守自盜之行為,可認被上訴人係因自身之重大過失而導致損害發生,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額度,不受契約總價金額之限制云云(見一審卷第四四二頁、第四四三頁;原審卷第三一九頁、第三二二頁)。倘非全屬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竊案發生,非未盡普通人一般注意義務,而不負重大過失責任?自有斟酌之餘地,且攸關上訴人本件抵銷抗辯是否有理?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三十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本息及再給付六千九百二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三元本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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