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號
- 上訴人
- 蔡瑩莉
- 上訴人
- 葉主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憲聰律師
- 上訴人
- 陳麗珍
- 訴訟代理人
- 黃木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潘晏晨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羅復飄因負債致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湖內段七一九、七二○、七二一、七二二、八二三地號土地(下分別逕稱某地號土地)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九二八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應買得標,為合法之拍定人。上訴人葉主恩就七二○、八二三地號土地(下稱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原有之地上權及租賃權、上訴人蔡瑩莉就七一九、七二二地號土地原有之地上權均於拍賣中經執行法院依法除去,對上開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詎葉主恩、蔡瑩莉(下稱葉主恩等二人)竟分別表示行使對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及七二二地號土地(下合稱上開三筆土地為系爭三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並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未待伊提起之確認葉主恩等二人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旋各自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陳麗珍通謀虛偽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為陳麗珍名下所有,侵害伊之拍定人權利。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關係,依法無效;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或代位羅復飄對葉主恩等二人、再代位葉主恩等二人對陳麗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情。求為確認葉主恩與陳麗珍間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就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蔡瑩莉與陳麗珍間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七二二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命陳麗珍塗銷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葉主恩、蔡瑩莉分別塗銷以拍賣原因所為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七二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終結,被上訴人已失其拍定人身分,無權利可得主張,縱獲本件勝訴判決,亦無法繼續執行,無訴訟實益,且當事人不適格。
復葉主恩與陳麗珍間、蔡瑩莉與陳麗珍間之買賣關係均為真正,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七二○、八二三、七二二地號土地,原為羅復飄所有,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依序各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十七萬元、二百六十七萬元自系爭執行事件得標拍定。葉主恩、蔡瑩莉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分別就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七二二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各自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辦妥優先承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執行事件則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分配拍賣所得價金完畢。嗣葉主恩等二人各自提供上開土地於同年一月四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零一萬元、二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分別向台灣銀行借貸四百十七萬元、一百八十六萬元;且葉主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一千三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價格,將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與陳麗珍,於同年二月一日移轉登記完畢;蔡瑩莉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五百四十五萬元價額,將七二二地號土地讓售與陳麗珍,於同年二月八日登記完畢。惟系爭三筆土地上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塗銷,相關貸款款項仍由葉主恩等二人繳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對葉主恩等二人提起之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歷經一、二、三審,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葉主恩等二人提起再審之訴,刻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三筆土地拍定人,上訴人間就該三筆土地之買賣是否有效成立,關係其拍定人權利可否取得,或受侵害之損失得否獲償,其起訴自屬當事人適格,且有訴訟實益。上訴人雖否認彼此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結證買賣係經多次磋商而達致合意無異,然渠等利害一致,所為當事人陳述尚難採為渠等確有買賣合意之唯一依據。證人蔡裕夫(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僅負責土地買賣簽約後過戶事宜,未親自見聞上訴人間磋商之經過,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綜觀一般不動產買賣之議約過程經常需時數月,上訴人間議定買賣之時程,顯然違背常情;若上訴人間已洽定買賣事,葉主恩等二人可逕向陳麗珍周轉資金,豈須另向銀行貸款因應;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優先承買權訴訟註記係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登記完成,陳麗珍焉可能未加注意,且依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故意填載未來之不實知悉日期,足認上訴人間洽談買賣時已知悉系爭三筆土地優先承買訴訟註記事,其仍以拍賣價二倍以上之價格買受,並未作保護買受人之保留約定,即完成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亦有悖交易常情;陳麗珍名下資產至多未逾六百五十萬元,其帳戶存款餘額原僅十餘萬元,於支票屆期前,始陸續存入共七百十萬元,陳麗珍以保護隱私為由,拒絕說明資金來源,自難認陳麗珍有支付系爭三筆土地價金之能力;陳麗珍係先後與葉主恩、蔡瑩莉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手寫支票交二人收執,理應當場簽發,然蔡瑩莉收取三紙支票之票號分別為JC一四四六六九三、JC一四四六六九四、JC一四四六六九五號,其序號竟先於葉主恩收受支票之JC一四四六六九七號,有違常規等情,堪認葉主恩、蔡瑩莉分別與陳麗珍間就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七二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陳麗珍現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受有相當利益,且尚有尾款未給付,致葉主恩等二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代位葉主恩等二人請求陳麗珍返還不當得利,塗銷系爭三筆土地因無效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無理。再葉主恩等二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既不存在,羅復飄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葉主恩等二人返還土地所有權,而怠於行使其權利,則被上訴人代位羅復飄請求葉主恩等二人各自塗銷優先承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葉主恩與陳麗珍間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就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及蔡瑩莉與陳麗珍間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七二二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其僅提出買賣時程速度、知悉優先承買權訴訟註記之時點、陳麗珍買受價格偏高、陳麗珍資金來源、葉主恩等二人銀行抵押及貸款迄仍自行繳納中、陳麗珍付款支票票號與簽約時序不符等項不合常情之質疑(見一審卷㈠第八至一○頁、卷㈡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一○七至一一八頁),似未提出上訴人間實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觀較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二件、價款支票六紙、有關陳麗珍有資力置產、於地政機關審查移轉過戶程序中始獲通知訴訟註記事、為避免已付價款權益受損,評估後決定仍予過戶,後續價款停付,亦未承接銀行貸款等說明,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其中四紙支票已兌付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一○四至一○五頁、第一一四至一一九頁、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第二七七至二八○頁、卷㈡第三五頁、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第一○七至一一八頁,原審卷第九○至一○○頁),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是否已盡,洵非無疑。原審未察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及以票據付清部分價金等事證,探明上訴人之辯詞是否全然不可採,並命被上訴人為進一步之舉證,即謂上訴人抗辯有疵累,徒以上訴人間議定買賣之時程較短、葉主恩等二人捨向買主周轉資金,另向台灣銀行貸款、上訴人間洽談買賣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優先承買訴訟註記事,陳麗珍仍以高價買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過戶、陳麗珍名下資產有限,且拒絕說明資金來源、買賣支票序號與簽約時程不符等情,與常情有悖,逕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免速斷。其次,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代位羅復飄對葉主恩等二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代位葉主恩等二人行使對陳麗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就被上訴人與羅復飄間、被上訴人與葉主恩間存在何債權債務關係一節,未為任何調查審認,並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所為被上訴人得代位行使羅復飄、葉主恩等二人權利之論斷,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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