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上 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孫丁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台北市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館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向伊訂購配管及閥類零件等材料,並分別以機電、空調及機電另件等三項計價,尚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嗣後三普公司因財務問題,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協調會,協調內容略為:三普公司與被上訴人終止所有工程合約,並將該工程之所有材料供應契約轉由被上訴人承受,由被上訴人開立二個月之期票予材料供應商,並確認伊有上述未領貨款等。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舉辦協調會,結論為依據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內容,被上訴人應儘速在一週內辦理相關程序及進行合約轉移(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惟上訴人未履行,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再度召開協調會,除協議貨款之給付方式外,並決議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與伊簽訂合約。詎上訴人迄仍怠於履行,屢經催告,均以尚未辦理合約轉移事宜為由拒付貨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既已承受三普公司對伊所負貨款債務,自有給付貨款予伊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工處)承作系爭工程,三普公司及訴外人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越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相關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電氣、弱電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單」(以下合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嗣三普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施工,伊為如期完工,乃同意三普公司之要求,給付其三百萬元作為解約條件,三普公司始同意聯絡其下游廠商進行契約變更,因而有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九日之協調會。惟上開會議結論均僅就伊與三普公司間後續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協商,初步共識為倘三普公司之下包廠商已有進場材料,但尚未向三普公司領取貨款者,在伊向三普公司確認債務數額後,由伊以現金給付三分之一;倘三普公司之下包廠商尚未進場材料,則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底前交貨完畢並即刻計價,伊於計價同時簽發票據給付貨款百分之九十,完成驗收後給付剩餘百分之十貨款。而伊於歷次協調會中均未就三普公司積欠其下包廠商之債務數額進行確認,自無可能就三普公司對其下包廠商所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又伊與三普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會算結果,三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可能僅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但此金額尚未經三普公司提供相關單據以供確認,伊自無給付義務。再者伊於會後亦積極要求三普公司進行會算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然因三普公司迄未確認其積欠下包廠商之金額,是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此外有關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空調工程),伊係分包予訴外人統立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故伊與三普公司在三次協調會議中之協商範圍僅限於系爭水電工程,不含系爭空調工程,被上訴人之請求顯與上開協調會結論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三普公司向上訴人轉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向其訂購材料,嗣上訴人與三普公司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召開協調會等情,有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聯合承攬協議書、系爭空調工程合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九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均參與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依該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項所載,三普公司因故即日與上訴人中止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三普公司願意將所有原提供成功高中綜合大樓之材料供應商契約轉由上訴人負責承受等語,三普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於該會議紀錄之附件記載甚明。依三普公司負責人陳永錚之證述,參以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九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均強調依據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結論,儘速完成相關程序辦理及合約轉移事宜,上訴人亦參與其後多次協調會,業主捷運局中工處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函中特別表明:請上訴人與三普公司儘速依會議結論辦理後續事宜,並請各材料供應商依既定時程將本標工程所需之設備及證明文件,提供予上訴人,以利本標工程之進行等語。被上訴人確依前揭協調會議紀錄,將機電/空調證明文件,包含銷售證明、出廠證明、材質證明(下稱出廠證明等),送交上訴人,有上訴人簽收之簽收單影本在卷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所委易定芳律師於其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致上訴人存證信函,亦表明已依會議紀錄提供出廠證明等,足認上訴人同意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之結論,故其收受上開證明文件後,據以向其定作人即業主提送上開證明,以資作為其向業主請款之用,其既享受權利,即應盡其義務,是其就三普公司所欠負被上訴人之貨款有債務承擔。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結論雖僅提及上訴人與訴外人統立公司訂立之空調工程契約已進行催告進場施工程序,待解除合約法定日期到達,即逕行解除等語,惟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調會結論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包含機電/空調證明文件之出廠證明等,證人陳永錚證稱統立公司已將空調部分合約轉給三普公司,三普即向被上訴人等廠商訂購材料,上訴人亦清楚始末等語,捷運局中工處一○一年十月十八日函送所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收受之出廠證明等,其中包含有空調部分,並被上訴人致原空調承商之統立公司存證信函,足見上訴人在歷次協調會前即已知悉空調工程承包商統立公司早已將之轉包三普公司,且知悉被上訴人為空調工程之材料供應商,而被上訴人得請領空調款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亦有空調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可資證明。水電方面之機電材料貨款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五百十八元,有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出貨單二十二紙可稽;機電另件貨款為三十三萬零七百九十二元,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出貨單二十二紙可憑,上開出貨單之送貨地址均載明為系爭工程之工地,顯然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其與三普公司間之契約交貨義務。又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項所載:目前材料供應商已供貨尚未向三普公司請款之餘款(如附表),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上訴人於其後之協調會對該金額均未異議,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之承包商與分包商及材料供應商財務糾紛第二次協調會結論,附表就被上訴人(空調及水電工程)之貨款,廠商即被上訴人、三普公司及上訴人提出之金額均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三者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未領款項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尚非無據。雖證人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主任王世章證稱: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協調會擔任主席,當時提出來之積欠協力廠商金額,因部分廠商未到,渠還是未確定等語,惟渠既係主席,自無從核對金額,亦不可能知悉核對金額多少,證人不知上訴人積欠協力廠商金額,自屬當然,其證言不足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於水電工程結算一覽表,其上記載百晨企業可能代處理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等語,但依證人陳永錚證稱:該結算表係上訴人所製作,伊有反應金額不符,伊非和上訴人結算等語,且該金額僅限於水電工程款而已,上訴人亦未能說明如何算出該金額,自不能以該金額作為兩造未付貨款之依據。又卷附被上訴人之出貨單,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已全部交貨完畢,上訴人出席協調會之代表胡茂昌證稱:貨已進來的,…自然就無須簽約,我們只針對貨沒有進來的才簽約等語,上訴人亦自認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後有簽約者僅十五家廠商,故兩造無再訂約必要。被上訴人確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催告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是其未否認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協調會記錄第一條末段係載明:三普願意將所有原提供成功高中綜合大樓之材料供應商契約轉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受,將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解除合約協議書,目前材料供應商已供貨尚未向三普公司請款之餘款(詳附件),將俟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三普公司解約後,再由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材料供應商重新簽訂新約,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於簽約後開立二個月之期票予材料供應商等語。證人王世章、陳永錚均證稱:屬於三普公司的供應商,由上訴人與之訂定契約,其他條件如會議結論所載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三二頁)。甚至證人陳永錚更證稱:三普公司希望退出系爭工程,由上訴人接手,並把所有廠商的款項付清,……(附件)六月二十五日開會時,三普公司提出來的,該附件是三普公司就各該廠商已施作或已交貨部分應付給下游廠商而未付的金額。……六月三十日有再開一次會,該次會議請上訴人於五日內就六月二十五日附表所列款項進行清查,儘速付款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王世章證稱:渠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協調會擔任主席,當時提出來之積欠協力廠商金額,因部分廠商未到,渠還是未確定等語。果爾,上訴人既係因三普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應捷運局中工處邀請參加會議,上訴人似無義務為三普公司清償貨款等債務,則於未確定應負擔之義務情形下,是否有可能陷自己於不利之地位?是否於未核對三普公司提供資料之情形下,即與三普公司達成承擔其債務之契約,逕行給付貨款?已非無疑。再者,參酌卷附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一條為依據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結論(詳附件),儘速於一週內完成相關程序辦理及合約轉移事宜(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等語。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會議結論記載:一、……森業與廠商(三十五家)合約確定日期為七月二十日以前完成等語。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會議結論:請廠商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近期內排定時間與本標工程之材料及設備供應商之供貨帳目進行檢核,並請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三普公司之結算資料與各供應商比對。二、為盡速釐清各供應商之帳目問題,排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之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一、有關IZXX01標之材料供應商百晨企業等十四家公司因廠商與三普公司解約後,原施作於本標工程之尚未請款工程費用,經各家公司與森業公司確認後之金額如附件。二、本次會議因森業公司對上述各公司之工程款尚未確認辦理方式,將再擇期召開會議。請森業公司確認辦理方式,並於下次會議由公司有決定權代表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上字卷第二七二、二七三頁)。另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協調會議結論亦記載:(一)本標廠商森業公司律師代表於會中表示,與三普公司解約前已進場物料設備及已施作項目之費用已支付三普公司,後續進場的材料及設備則由森業公司與供應商另訂契約辦理。(二)請尚有爭議的供應商就森業公司支付三普公司的項目及款項瞭解後,確定後續應採取的處理對象及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二頁)。上訴人似對金額一再爭執,並表明須待與三普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廠商確認金額,再行決定處理方式。則與己身利益攸關之金額未能確定情形下,能否遽認上訴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亦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調查審究上訴人是否曾明白表示按三普公司提出之附件給付所有廠商貨款,逕認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交付出廠證明等文件,據以向其定作人即業主提送上開證明,以資作為其向業主請款之用,既享受權利,即應負擔義務,是其就三普公司所欠負被上訴人之貨款有債務承擔,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