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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
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祿坤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柳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八七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第六條、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租約簽立後提供文件予伊申請建築執照,先行讓伊在系爭土地規劃施工,興建供花市攤位經營花卉業務使用之建物(下稱花市建物)。伊於簽約後委託訴外人林永興建築師規劃、設計花市建物,林永興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並寄發相關文件請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藉故拖延,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蔡秉芳。被上訴人違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蔡秉芳,且拒絕依約履行申辦建築執照、公證等義務,致伊未及辦理系爭租約之公證手續,遭蔡秉芳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確定,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對伊應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系爭租約係附始期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準用第一百條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委任林永興規劃設計,須支付林永興設計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另須繳納規費七百元,合計二十六萬零七百元。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與承包商即訴外人宗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聖公司)簽立「花市攤位營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花市攤位工程合約),給付宗聖公司興建花市建物所需鋼筋之定金四十萬元;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興建花市建物,設置花市攤位,將該攤位出租予經營花卉業務之人,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即積極招商,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與訴外人田佰村、田富全、羅右詮(原名羅福騰)、張益誠、余政岡、余政輝、張明智、賴瑞金、陳文杰,及黃晨光等十人(下稱田佰村等十人)簽立「攤位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攤位租賃契約),預期可自田佰村等十人收取每月租金六十六萬元,八年合計六千三百三十六萬元。以上合計六千四百零二萬零七百元,扣除伊免給付之花市建物工程款及系爭土地之租金二千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四千一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千一百十五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設計費用十三萬元、規費七百元及鋼筋之定金四十萬元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三萬零七百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該租約為附始期之契約,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伊因財務需求,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終止系爭租約,契約既已終止,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無債務不履行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均係於系爭租約生效前發生,非屬於始期屆至所應得之利益,自非民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範圍。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於斯時固已成立,惟系爭租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八年」,足見系爭租約為附始期之契約,至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始發生效力,非於締約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與蔡秉芳簽立買賣契約,以二億六千四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秉芳,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蔡秉芳,該買賣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上訴人已無從將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之土地交付上訴人,屬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將花市建物內所區隔設置之花市攤位出租予田佰村等十人經營花卉業務,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物係各該花市攤位,而非系爭土地,自無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據之終止系爭租約。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租約成立後、生效前,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委託林永興規劃、設計花市建物,約定設計費用為二十六萬元,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其中十三萬元,林永興先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墊付規費七百元,因被上訴人未於相關文件用印,致無法取得建築執照等情,業據證人林永興結證明確,並有設計費收費明細表附卷可稽。上訴人所受該十三萬零七百元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惟該委託案僅至申請建造執照階段,其後續相關工作,尚未進行,林永興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額二十六萬元之設計費用;且系爭土地已移轉第三人所有,相關未完成之設計監造工作,亦無履行可能,自難認上訴人就其餘未給付之設計費十三萬元已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與田佰村等十人所訂之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賃期限預計自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田佰村等十人均未給付任何定金、租金、押金予上訴人,業據田佰村等十人於第一審結證屬實,堪認系爭攤位租賃契約,亦係附始期之契約,應至九十九年二月一日始生效力。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同意書上用印簽認,復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蔡秉芳,始無從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花市建物供田佰村等十人設攤營業,此項給付不能,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即免除交付攤位予田佰村等十人之義務,田佰村等十人亦免除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義務,系爭攤位租賃契約,於生效前即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歸於消滅,上訴人已無從自田佰村等十人處收取租金,其主張受有該租金之損失,為無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準用第一百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準用第一百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千零六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供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花市建物出租攤位收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與田佰村等十人簽立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蔡秉芳,上訴人因而無從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花市建物供田佰村等十人設攤營業,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損害,其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滋疑問。原審謂上訴人未受有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失,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為興建花市建物,委由林永興規劃設計,須支付林永興設計費用二十六萬元等語,並提出林永興出具之設計費收費明細表為證據(見第一審卷

㈠五頁以下、卷㈡三十七頁)。證人林永興於第一審亦證稱:本件委託案伊已完成約百分之九十,所以按理講伊應該再請求其餘的十三萬元,後來無法取得建造執照,該十三萬元也未給付等語(見第一審卷㈡六十一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無該十三萬元債務存在,其未受有該金額之損害,自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未受有該損害,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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