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 上訴人
- 永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立光
- 訴訟代理人
- 張勝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聖忠
- 訴訟代理人
-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被上訴人之永康垃圾資源回收廠電機與公用系統續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立公司並將系爭工程分包予包括伊在內之下游廠商施作。嗣因開立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正常支付下游廠商工程款,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受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下稱統一精工公司等廠商)之委任,出面與開立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開立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並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七年間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一億零五百二十九萬二千九百十六元未付,經催討無效等情,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千四百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中三千七百六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約定開立公司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其讓與不生債權讓與效力。伊為公營事業,前開禁止讓與之特約為制式條款,上訴人及統一精工公司等廠商均為工程業者,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伊給付。開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先後發扣押命令在案,伊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清償。縱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有效,開立公司對伊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亦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二年消滅時效。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終止與開立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結算驗收未付款為九千六百三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扣除開立公司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僅餘三千零三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開立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及統一精工公司等廠商,嗣開立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程款,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受統一精工等廠商之委任,出面與開立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開立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開立公司停止營業,無法履約,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開立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認證書、授權書、同意書、委任書、開立公司函、存證信函等件可稽,堪認為真實。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六項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上訴人與開立公司簽訂之「台南永康垃圾焚化爐續建工程(配合消檢鐵捲們電源工程、消防設備消檢及缺失改善工程)合約書」(下稱上訴人與開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記載:「甲方(開立公司)與業主(或總包商,即被上訴人)所簽合約內有關本承攬契約範圍之全部,乙方(上訴人)已詳閱並完全瞭解,乙方同意視為本合約之一部份,甲方因該合約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隨時適用之,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承攬範圍既已視為上訴人與開立公司間工程合約之一部,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於向開立公司承攬時或與開立公司簽約時,向開立公司索取閱覽,上訴人亦不否認開立公司曾提供相關部分予其閱覽,則上訴人於系爭債權讓與時,系爭工程契約已置於其所得閱覽、研讀之範圍內,足見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已經知悉該債權不得讓與情事。參以上訴人及下游分包廠商組成自救會,一再催促或透過立法委員協助,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該債權之讓與,倘上訴人不知有該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何以如此。且上訴人係有經驗之專業承包商,其與開立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第三十一條亦有類似之禁止債權轉讓之特約,有該合約可憑,衡諸社會經驗,及系爭工程契約主要條款僅有二十六條,其第二十一條猶設標題「契約變更及轉讓」,尚非繁複,上訴人對此重要事項諉為不知,實難採信。上訴人所舉證人江翠霞、吳文欽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雖未就開立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一事為函覆,尚難據此謂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開立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後,其下游分包廠商組成自救會,被上訴人及開立公司為免系爭工程延宕,與該自救會協商由渠等繼續施作,及被上訴人興建工程處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研議就該下游分包廠商是否採取債權讓與方式處理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之興建工程處九十六年二月九日簽註用紙、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承商因財務問題造成後續施工及結算問題之解決方案研討會議紀錄」足據。惟前開會議紀錄記載「95年12月15日開立通知中油債權讓與永銘公司,繼續執行工程,但該債權讓與來文未經同意」、「永銘所提債權讓與尚難同意」,被上訴人為因應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法院召開之協商會議,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電傳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提出其無法承認債權讓與之理由,有該電傳單、函文及問題說明資料可稽,正彰顯上訴人明知系爭工程契約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故透過管道與被上訴人協商,希望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債權讓與,自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善意第三人。兩造雖曾協商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所舉證據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之事實。系爭工程契約既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亦非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指之善意第三人,上訴人與開立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