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
- 上訴人
-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崇敬
- 訴訟代理人
- 王依齡律師
- 被上訴人
-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萬勳及受讓人胡瑞章就系爭轉讓契約金額、有無包含存貨價金等證述相互齟齲,且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面額僅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八十一元,與其陳稱收受價金四百萬元不符,其中並有面額計一百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支票未予兌現,核與胡瑞章、萬勳證稱支票均已兌現云云有所出入,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餐廳設備及經營權讓與胡瑞章,並已收受價金四百萬元,即難採信。參以上訴人於所稱經營權轉讓後之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銷項銷售總額仍有八十一萬餘元,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始與胡瑞章簽訂和解同意書,萬勳之女萬秀慧卻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自國外匯入九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五元;而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幾於同日或翌日以現金支出或轉帳至黃仁勇帳戶,亦與萬勳證述全部六百萬元違約賠償均已轉入胡瑞章帳戶乙節相左,且該六百萬元之賠償於上訴人九十二至九十四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內均付諸闕如,迨至九十五年始列記其上,益見其虛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