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 上訴人
-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雪真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光律師
- 被上訴人
- 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
- 被上訴人
- 築鄉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張金條
- 被上訴人
- 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
- 被上訴人
- 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
- 被上訴人
- 鐶慶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周楓德
- 被上訴人
- 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向台南市新市區公所標得「台南市新市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下稱系爭掩埋場工程)後,即轉包由訴外人春日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下稱春日合作社)施作,因春日合作社無力完工,乃再將系爭掩埋場工程其中辦公室基礎結構、粉刷、地面、地板、模板及鷹架等工程轉包與訴外人浩利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浩利盛公司),浩利盛公司則委託訴外人黃天來處理招商施作事宜,黃天來以上訴人名義,委託被上訴人築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築鄉公司)施作天花板工程(輕鋼架及企口板);被上訴人宋榮鋒即榮芳工程行(下稱宋榮鋒)施作人行道百步磚工程;被上訴人董育堂即隆興鋁門窗實業社(下稱董育堂)施作辦公大樓鋁門窗工程;被上訴人鐶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鐶慶公司)施作辦公室大樓油漆工程;被上訴人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興公司)施作大門伸縮鐵門工程;被上訴人陳俊雄即俊雄工程行(下稱陳俊雄)施作辦公室大樓之鷹架工程;另被上訴人侯佑澂即佑澂企業社(下稱侯佑澂)則應上訴人之邀施作地磅及鐵厝鋼構工程。上訴人為督促系爭工程如期完成,派訴外人張澤學擔任工地主任,代其處理工地有關之事務,並督導工程現場之施作,張澤學明知黃天來未受上訴人之委託,擅以上訴人名義招請築鄉公司等人前來施作工程,而未阻止或加以澄清,同意進場施作,嗣該工程全部完工且驗收完畢,上訴人竟以未委聘築鄉公司等人為由,拒絕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3至8所示之工程款等情,爰基於承攬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工程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侯佑澂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浩利盛公司給付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該部分起訴;另上訴人對仲位有限公司、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浩利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達或工地主任黃天來委請施工,乃與浩利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而非與伊成立承攬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侯佑澂、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陳俊雄、鐶慶公司、致興公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 1、3至8所示之工程款本息,無非以:上訴人向台南市新市區公所標得系爭掩埋場工程,業已全部竣工驗收暨請領工程款完畢。系爭掩埋場工程,分由築鄉公司施作「天花板」(輕鋼架及企口板),宋榮鋒施作「人行道百步磚」,董育堂施作「辦公大樓鋁門窗」,鐶慶公司施作「辦公大樓油漆」,致興公司施作「伸縮鐵門工程」,陳俊雄施作「鷹架工程」,侯佑澂施作「地磅及鐵厝鋼構工程」,工程款各如附表編號1、3 至8所示請求金額,均已全部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標得系爭掩埋場工程後,原轉包予春日合作社施工,因春日合作社無力完成,上訴人再轉包予浩利盛公司,浩利盛公司委託黃天來處理。黃天來以上訴人名義,委託築鄉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鐶慶公司、致興公司及陳俊雄等人分別施作「天花板」、「人行道百步磚」、「辦公大樓鋁門窗」、「辦公大樓油漆」、「伸縮鐵門工程」、「鷹架工程」,有被上訴人侯佑澂以次七人起訴狀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侯佑澂以次七人與上訴人間雖無訂定承攬契約之書面,惟訴外人陳子文、葉健鑫向上訴人借牌標得台南市新市區、大內區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綠化工程,由陳子文負責系爭掩埋場工程,上訴人指派訴外人張澤學為工地主任,監督系爭工程完工,張澤學領的薪資係陳子文所給付,陳子文委託張澤學去找下游廠商春日合作社,春日合作社委託黃天來調師傅,浩利盛公司接手後,浩利盛公司負責人王榮達又請黃天來繼續幫忙,工期屆至時,浩利盛公司及張澤學均委託黃天來幫忙調廠商,黃天來請廠商前,均先向張澤學、王榮達報告,並告知廠商系爭工程承包商為上訴人,張澤學並要求廠商開上訴人名義之發票請款等情,分別經黃天來、葉健鑫、張澤學、陳子文於本件訴訟或刑事訴訟證述在卷,張澤學身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在工地現場,明知黃天來係以上訴人名義調集被上訴人築鄉公司以次六人等廠商進場施作,竟默示同意不予阻止,仍在現場監督暨指揮工程之進行,且對黃天來或廠商要求開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張澤學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足使被上訴人築鄉公司以次六人等廠商認為上訴人係定作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對張澤學及黃天來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3至8 所示請求金額工程款各本息,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足當之。而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並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黃天來係以上訴人名義委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辯稱黃天來係以浩利盛公司名義委請被上訴人施工云云,而被上訴人既於起訴狀(一審卷㈠八頁)記載「……以……(上訴人)名義向台南縣新市鄉公所標取……(下稱系爭工程),……再由……(春日合作社)來施作,春日合作社再將所承攬之工程……轉包給,……(浩利盛公司),……嗣經浩利盛公司工地主任黃天來委請原告等前往工地施作系爭工程……」,復於準備書狀記載「……質之證人黃天來證稱:『……伊就依王榮達指示去找工人進來,並告知廠商這是浩利盛公司承包的工程……』……資可證明被告浩利盛公司的王榮達亦透過第三人黃天來媒介接洽,委請告訴人等(指被上訴人)前往工地施工……」(一審卷㈠六一頁),參諸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均遭上訴人退回(原審卷一五一頁)觀之,上訴人所辯是否全無足取?已值深究。原審逕以被上訴人之起訴狀及統一發票為認定黃天來係以上訴人名義委請築鄉公司以次六人施作工程(原判決書第七頁),不免速斷。又依黃天來在原法院之證詞,侯佑澂係春日合作社委請其進場施作工程(原判決第九頁倒數第六行以下),倘非虛妄,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並論述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即謂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對侯佑澂負授權人責任,依上說明,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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