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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
僖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真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上訴人
仲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昆現
被上訴人
佑燁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未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內就被上訴人部分,表明上訴理由(僅於上訴理由狀內表明被上訴人以外其餘共同原告侯佑澂、築鄉企業有限公司、宋榮鋒、董育堂、陳俊雄、鐶慶企業有限公司、致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部分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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