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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訴人
羅正忠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上訴人
茹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振權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羅正忠於民國九十七年間任一審共同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茹美玲為該公司之財務管理師,渠等共同佯稱欲購買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之○、○○○、○○○、○○○之○、○○○、○○○、○○○之○、○○○之○、○○○之○、○○○之○○、○○○、○○○、○○○、○○○、○○○、○○○地號共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茹美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代表○○公司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羅正忠擔任見證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五十萬元,其中簽約金二百萬元、第一期款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期款六千四百五十萬元,並交付與第一、二期款同額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發票人之支票與伊。嗣渠等復向伊表示○○公司待投入一筆資金,即可接獲值千萬美金之訂單,伊因信賴渠等分別為大學教授及財務管理師,遂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訴外人賴炳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與渠等,並約定由○○公司以現金向賴炳煌清償借款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詎上開第一、二期款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公司亦未能清償向賴炳煌之借款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致系爭土地遭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拍賣,僅拍賣得款四千零八十八萬九千九百元,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賣價金為八千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伊已領回拍賣價金分配餘額二千萬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賴炳煌交付之借款中扣付之頭期款二百萬元,再加上伊被執行之薪資二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元,伊受有損害金額合計高達五千九百七十一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對○○公司備位之訴部分,均經敗訴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謀高額貸款利息,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抵押尋求金主貸款後轉借款與茹美玲,又為脫免重利罪嫌,與茹美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以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迨同年月十五日羅正忠始應邀任系爭買賣契約、保證書之見證人,其亦不知系爭土地供賴炳煌設定抵押權情事,渠等並無詐欺之意;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另向訴外人朱佑宗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零四十萬元致遭拍賣,此出於被上訴人個人之借款行為,與茹美玲借款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備位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羅正忠於九十七年間任職○○公司之總經理、茹美玲為該公司之財務管理師,渠等明知○○公司並無意購買系爭土地,佯稱該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但須再投入一筆資金,即可接獲千萬美金之訂單,旋有資金支付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一月八日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賴炳煌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扣除費用、利息,取得借款九百八十餘萬元後,以其中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交付茹美玲,羅正忠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任見證人,詎茹美玲未清償前開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保證書、執行命令等為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詐欺情事為真。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賺取高利,以系爭土地向賴炳煌借款再轉借予茹美玲,並通謀虛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查,茹美玲已自陳並無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證人羅○○證述亦同,茹美玲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一、二期價款之○○○公司名義支票,依該公司負責人洪清哲、監察人何培基等之證述,茹美玲未獲授權簽發,本無兌現可能;倘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基於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茹美玲無需簽付前開支票,被上訴人亦無庸提示;另何培基證實○○公司有意協助○○○公司發展太陽能業務,將之納為子公司等語,則茹美玲以○○○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工具,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雖知借票情事,亦不無認茹美玲有權簽發而受騙之可能。羅正忠固另辯稱: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始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伊亦未參與借款云云。縱屬非虛,惟於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書之當事人均列為○○公司,其既為○○公司總經理,明知該公司無意購買系爭土地,及茹美玲將以此筆借款清償對該公司之欠款,仍於系爭買賣契約及保證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足使被上訴人誤信茹美玲以○○公司為買受人而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公司之授權,足認其與茹美玲有共同侵權行為。另保證書內容要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係因書立時,已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向賴炳煌借款,故要求上訴人依約清償借款並履行塗銷抵押權,上訴人執此約定,辯稱被上訴人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尚不足取。又賴炳煌交付被上訴人面額八百九十三萬元支票及現金六十八萬二千元後,被上訴人旋即交與茹美玲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故其僅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頭期款二百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被迫自行向訴外人田鎧俊籌款,嗣因無力清償致系爭土地遭拍賣,殊難認被上訴人就其欠一千二百萬元債務(未計利息)扣除因借款獲得之二百萬元後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詐欺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一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上訴人迭稱:系爭買賣契約係茹美玲與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掩飾被上訴人重利罪責,所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應何時過戶、交付等買方權利事項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不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任何損害;且依常情,土地出賣人應重視買受人付款能力,被上訴人既自承知悉茹美玲資金困窘,以○○○公司名義簽發之第一、二期款支票係借來,另尚須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益證其無出售系爭土地與茹美玲之理等語(見原審卷三八頁、四○頁、一五八頁、一五九頁、二三一頁、二七一頁至二七四頁),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等為證(見一審卷第一宗一二至一四頁、原審卷一七六頁至二○四頁),此攸關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受有如何之損害?又苟被上訴人主張其受騙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受損害一節屬實,何以系爭買賣契約不僅未約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交付,反於第七條特別條款約定買方須塗銷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又何以旋即持系爭土地向賴炳煌設定抵押?原審未遑詳查究明,說明取捨意見,僅以羅○○之證述及茹美玲曾交付借來之○○○公司支票並經提示不獲兌現,遽認被上訴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尚嫌速斷。又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因其向田鎧俊借款應急,嗣無力清償致遭拍賣而受損害,則其所受損害為何?與上訴人佯稱須資金投入,始可獲鉅額訂單或上訴人佯稱購地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究係何者為上訴人詐騙行為?亦待再事推求。再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者,雖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但仍須有侵權行為,並該侵權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審認縱羅正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均在契約成立及以系爭土地向賴炳煌設定抵押借款之後,惟其既為○○公司之總經理,足使被上訴人誤信○○公司有意購買系爭土地。然買賣契約既已成立、抵押權設定、交付貸款,均已完成,羅正忠始於契約、保證書見證人欄簽名見證,依經驗法則,嗣後行為是否影響先前成立之契約,不無疑義,原審未說明羅正忠嗣後行為與何時發生之損害有因果關係?遽認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不當,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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