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吳麗惠、鄭傑夫
- 法定代理人蔡佾錩、林福謙
- 上訴人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號上 訴 人 恒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佾錩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謙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向伊採購錄放影機五百台,伊已陸續交貨完畢,然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各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計積欠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三百六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其餘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八十元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錄放影機,安裝於全省統一超商客戶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錄放影機常發生故障,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保證函,載明:「為有效提昇系統穩定度,針對系統使用環境需求與出現之問題現象作韌體系統程式修改、加強與最佳化。自系爭錄放影機新品導入供貨日起,將提供十四個月保固期內5% 的品質保證,若經判定屬於機台本身軟硬體而引起之品質問題且非人為或天災而導致叫修且超過5% ,願負擔叫修之來回出勤費用一千二百元;若經判定有上述品質問題且回修率超過20%,願回收有該問題的批次主機」(下稱系爭保證函),詎其交付之錄放影機仍發現滑鼠、主機板、電源供應器、風扇等零配件功能異常之瑕疵,迄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回修率已達系爭保證函全面回收標準,屢經伊催告改善未果,爰以同年十月六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採購錄放影機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一千五百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負擔維修出勤費四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支出叫修出勤費一百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合計一千七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零五元本息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客製生產錄放影機,用於便利商店客戶端,並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陸續交付上訴人錄放影機一千一百四十二台,上訴人尚有貨款五百三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未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出具系爭保證函,而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六月四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錄放影機滑鼠無作用、當機等瑕疵,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錄放影機迄同年六月底回修率已超過20%為由,限期五日催告被上訴人回收,且於同年十月六日以答辯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答辯狀於同年月十三日送達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按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倘出賣人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雖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惟如出賣人經買受人通知後已補正瑕疵,買受人自不得再以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錄放影機有滑鼠、主機板、電源供應器、風扇等零配件功能異常之瑕疵云云,惟依維修服務單所載,被上訴人已派員檢修並更換相關零組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有瑕疵之錄放影機經被上訴人派員維修後尚存有瑕疵,則縱錄放影機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瑕疵,既經被上訴人補正完畢,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錄放影機有上開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又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之需求客製化設計錄放影機,經測試符合上訴人需求後,由上訴人預計所需數量陸續下單訂購,被上訴人評估生產進度後,依其訂單分次於一定期間交付,並於交付時按各批次出貨數量開立發票,於每月二十五日結算貨款,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計製造系爭錄放影機,並由被上訴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間內,向上訴人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同種類品質之系爭錄放影機,亦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並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客製化需求設計錄放影機部分適用承攬之規定,就上訴人下單採購錄放影機部分,適用買賣之規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錄放影機品質嚴重不穩定問題,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解決方案,而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並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由被上訴人系統產品事業處長吳美香具名去函上訴人說明系爭保證函相關定義及處理說明,記載:「『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定義與涵蓋範圍為軟硬體之工程設計」、「市面流通之一般標準物料不屬原始『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定義範圍之內」、「批次性加工製程誤差非屬原始『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所定義範圍之內」、「若產品品質問題產生經判定為標準物料或製程誤差所致且無法在主機系統組成、測試、品管製程中被有效發現與處製者,被上訴人當善盡供貨商責任要求原始供應廠商作即時料件更換處理,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該批產品因上述問題引起之品質問題改善之所有相關責任及費用」等旨,並表明願提供品質穩定之產品或零組件,針對系爭錄放影機提供十四個月保固期與技術支援,顯然被上訴人就錄放影機因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承攬部分)所引起之品質問題,依系爭保證函提供自交付時起十四個月之特約擔保責任(免費維修或回收該問題批次錄放影機);至錄放影機之標準化零組件或加工製程導致未能即時發見之瑕疵,則屬買賣物之瑕疵擔保範圍,應依系爭保證函提供十四個月售後免費維修及更換不良零件等特約擔保責任,二者擔保範圍及責任迥然不同,然已涵括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業務聯絡書要求被上訴人對錄放影機之設計、製程、或相關組合產品負完全品質保證責任之範疇,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又系爭保證函所載回修率之基準係指「該批次」出貨數量之百分比,而「該批次」係指出貨的次數來決定批次,並由被上訴人按批次開立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保證函之真意,係擔保每批交付系爭錄放影機經判定因上述機台本身軟硬體設計問題,導致回修率超過該批次交付數量之20%者,被上訴人應負責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並未賦予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一部或全部之權。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保證函僅負有回收該問題批次主機,另行交付同種類、數量錄放影機之義務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已表明捨棄依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亦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其既不得執系爭保證函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本息,即無不合,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解釋及認定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以其解釋或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上訴人不得執系爭保證函主張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等情,乃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Q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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