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號
- 上訴人
- 如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雄
- 訴訟代理人
- 樓嘉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如流律師
- 被上訴人
- 三一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倪勝雄
- 被上訴人
- 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洋城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因被上訴人間資金融通,被上訴人伯利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利恆公司)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止陸續以提領或轉帳方式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交存被上訴人三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公司)帳戶,三一公司則以提領或轉帳方式於原判決附表一之期間先後將該表所示金額合計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元交存伯利恆公司帳戶,係基於雙方之消費借貸合意,而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伯利恆公司受領該帳款並非不當得利,亦無侵害三一公司對各該款項之權利。三一公司交付伯利恆公司之金額,較伯利恆公司交付三一公司為少,對三一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自無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可言。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代位三一公司請求伯利恆公司返還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元,由其受領;備位之訴請求撤銷三一公司交付於伯利恆公司上開款項中一千一百零九萬五千元部分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三一公司應返還伯利恆公司同額款項,由其受領,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2至5之款項,當日係由黃引璋(伯利恆公司原負責人)提款,將其中五百萬元交倪勝雄至第一商業銀行隔壁之陽信銀行以倪勝雄名義匯入三一公司乙存帳戶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一審卷㈡第六頁),原審依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函覆法院所附取款憑條及聯行往來明細帳(一審卷㈠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六頁至一五九頁及第一八六頁),認被上訴人間有該筆資金之融通,並無違背法令。末查附表二除編號6、9至11、12外,餘由伯利恆公司交存三一公司款項合計已達一千六百七十二萬六千九百八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既逾三一公司交存伯利恆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一總額一千六百零九萬五千元,則原審關於附表二編號6、9至11、12部分,就交易時間(含取款、存款傳票序號)之論列無論當否,均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至於附表二編號1 「伯利恆公司存入三一公司甲存帳號」欄位所載三百零八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及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三一公司前述帳戶存入「五十萬元」之時間(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八行),則係誤載,此觀原判決理由欄有關各該項之論述及附表二編號1 「被上訴人所主張伯利恆公司交付三一公司之金額」欄所載金額即明,應由原審法院依法以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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