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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上訴人
賢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信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
被上訴人
峰明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珍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原判決附表所列印刷機零件簽訂買賣契約,其第五條約定:「西門子原廠保證此案完成,若台灣西門子有不足之處,將請德國西門子總部支援完成此案,一切相關費用由西門子原廠負責。」、第六條約定:「若台灣西門子請德國西門子原廠負責還是無法完成此案的話,西門子將負責退貨事宜。」,核其性質非屬承攬契約。觀其文義及兩造締約之背景、動機目的及依證人即原任上訴人銷售人員黃顯凱證述,堪認此項零件採購案,必須使被上訴人印刷機機台在安裝系爭採購零件後可以正常完整運作。

惟被上訴人採購系爭零件後,其印刷機台無法正常運作,而西門子公司不願負擔相關處理費用,致給付之障礙未能除去,上訴人復主張前開契約約款僅係保證完成零件之安裝及使用云云,並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所餘貨款,堪認其已預示拒絕給付,而有可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自屬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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