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堤香坊、楊炎煌、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上 訴 人 堤香坊 法 定代理 人 楊炎煌 訴 訟代理 人 廖學興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俊仁 訴 訟代理 人 樊欣佩律師 張瑞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丹堤咖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丹堤公司)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行為,而侵害其權益、其受有如何損害,及丹堤公司之何項不法行為與上訴人之權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其主張丹堤公司於簽訂系爭加盟合約、增修合約時,未事先予其五日契約審閱期、十日交易資訊提供期,亦未以書面充分揭露系爭加盟資訊,而有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締約,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因加盟受有支出投資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九元之損害,丹堤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如數賠償云云,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