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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謝碧莉盧彥如
  • 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陳燦煌、洪吉雄、李正漢、林瑞雲、兼好克彥、蔡鎮球、戴英祥、李泰宏

  • 上訴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上 訴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 漢 龑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燦 煌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吉 雄 被 上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正 漢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瑞 雲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鎮 球 被 上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英 祥 被 上訴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泰 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 瑞 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胡漢龑,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變更為陳燦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可稽,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系爭保險,約定群創公司之貨物及設備,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00:00:01(原判決誤載為一時)起,及其後航行中或所發航之貨物及機器設備均由渠等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比例承保。系爭保險事故為系爭保險之承保範圍,其受損貨物之交易報價條件為FOB ,且無修復實益,群創公司因而向日商公司重新購入同型貨物並已支付貨款、運費等相關費用,扣除所餘殘值後,群創公司尚受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三萬五千八百十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理賠群創公司。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承辦人員疏失所致,群創公司復無免除上訴人賠償責任或拋棄對上訴人之求償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按其承保比例請求上訴人賠償,惟上訴人與群創公司所訂服務契約約定上訴人之賠償上限為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約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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