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
- 上訴人
- 蕭傑仁(原名蕭炳彰)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文末所載明之登記字號與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始登記字號相同;另上開建物租賃期間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押租金總額新台幣三千九百九十萬元、出租人即押租金收取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欽培各項,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所載之存續期間、擔保債權總金額、連帶債務人為上訴人與林欽培,其二人之持分各為二分之一等項亦相符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兩造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業已合法承受及續行訴訟一節,經上訴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業經本院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六號裁定駁回,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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