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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許澍林葉勝利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張花冠

  • 上訴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 訴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租約於兩造簽約成立時即已生效,被上訴人發函促請上訴人協同就系爭租約辦理公證,僅具有保全系爭租賃契約證據之性質,無適用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餘地。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當時,已明知該園區用地變更尚未完成且公共設施尚非完備之狀態,兩造亦係以此為締約基礎,並作為先期進駐廠商而享有租金優惠之緣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承租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已有特定。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尚未完成分割及用地別未完成變更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實際開發利用,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自難以系爭土地用地尚未變更或被上訴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資為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經與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抵銷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元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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