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 上訴人
- 智武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順武
- 上訴人
- 順瑩石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左瑩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志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原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英世
- 訴訟代理人
- 楊貞瑾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佳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智武企業有限公司將其對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重整債權新台幣四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讓與上訴人順瑩石材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一○二年一月一日變更為吳英世,有行政院令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中央機關,其委任所屬具有律師資格之稅務員楊貞瑾為訴訟代理人,茲據其提出律師證書及委任書為證,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智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武公司)前積欠伊九十五年度起至九十八年度止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滯納金約新台幣(下同)七百餘萬元迄未繳納,卻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其所承攬第一審共同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之「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暨檢察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順瑩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順瑩公司),包括已列入德寶公司重整債權之工程款四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七十二元債權(下稱系爭重整債權)亦一併讓與,惟上訴人負責人間為親屬關係之家族公司,智武公司讓與之債權金額顯大於順瑩公司承擔債務之金額範圍,甚或無對價關係之讓與,系爭重整債權讓與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並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求為上訴人間系爭重整債權讓與行為(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依讓與契約因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等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確認智武公司對德寶公司有系爭重整債權存在,於第一審及原審分受敗訴判決後,已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又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間讓與系爭重整債權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原審漏未判決,均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公法上之稅捐債權人,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且基於法律保留原則,稅法既未規定稅捐機關得行使撤銷權,自亦不得類推適用。況伊等間為有償之債權讓與行為,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明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所聲明,無非以: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以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為目的,公法與私法雖各有其特殊性質,但兩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公法上之債權與私法上之債權同樣有保全之必要,否則任由私人於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時,以無償或有償之詐害行為,損害國家之公法上債權,國家卻無任何規定得以保障債權,除將致公法上債權受損外,間接亦害及人民負擔公法義務之公平性。又私法上之債權既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設有保全之規定,而具有強烈公益性質之公法上稅捐債權,卻漏未為相同之規定,應係立法上之疏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應肯認公法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保全之規定。本件智武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上述稅捐逾七百萬元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且稅捐債權具有強烈公益性,為免稅捐債務人任意以怠於行使權利或詐害債權之方式,侵害國家稅法上之權利,而無救濟方法,致國家遭受無謂損失,故被上訴人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應屬有據。上訴人執引本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等裁判,抗辯公法權利無民法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不足為採。其次,順瑩公司先則抗辯其承接智武公司系爭工程之修繕保固義務,與受讓系爭重整債權具有對價關係,並未提及其他債務,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始泛稱尚承接其他工程債務,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遽信。且系爭同意書係僅針對德寶公司系爭工程之重整債權而來,順瑩公司所承作系爭工程之修繕,係由德寶公司另行與順瑩公司成立獨立之承攬契約,並非延續智武公司之保固義務,德寶公司除給付順瑩公司重整債權外,尚另給付承攬報酬,亦據德寶公司陳明屬實,足證順瑩公司即使有承作系爭工程,仍不能憑此即謂順瑩公司進行修繕工程與債權讓與間具有對價關係。此外,上訴人就彼等間係有償讓與系爭重整債權一節未能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堪認順瑩公司係無償受讓重整債權。又智武公司除系爭重整債權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稅捐債權,其將系爭重整債權無償讓與順瑩公司,已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智武公司將系爭重整債權讓與順瑩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係為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私法上之債權」而設。課徵人民稅捐之稽徵機關,乃基於行政權之作用向人民課稅,納稅義務人未繳納之稅捐,屬於公權之範疇,該機關並非納稅義務人在私法上之債權人,究其本質仍與民法所規範之私法債權有其迥然不同之處,自不得援用民法專為保全私法債權而設之規定(參看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故就公法上稅捐債權之行使或保全,自無由適用該條規定而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此與私法上所表現於一般法律思想之誠信原則,在公、私法上有其共通之法理,而得適用於公法者,未盡相同,且不生依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法則而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問題。又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稅捐稽徵法固未定有得行使撤銷權之明文,或如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之關稅法於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設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二條但書復明定該法所稱之稅捐不包括關稅在內。此從「確保稅捐債權實現及增加國家財政收入」之同一規範目的而言,或屬「法律上的漏洞」;另由稅捐稽徵法於關稅法修正前、後,已就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之徵收,特於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設有可循行政程序限制不得為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營利事業減資或註銷登記、聲請假扣押、限制出境、提前開徵等保全之規範以觀,或僅為「立法政策抉擇」之考量。惟租稅債權係國家居於公權力之主體地位,自行確定其稅捐公債權,對納稅義務人逕行執行,本應受較嚴格之拘束,且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俾人民之基本權獲得應有之保障;復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乃在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受益人)就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對於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發生本不應有之事態,足以引起現有秩序之不安,影響極大,稅捐機關行使該條之撤銷權,不僅限制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原得自由處分及授受財產之權利(憲法第十五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並使未欠稅之第三人正常交易活動無端受到妨礙,甚至造成訟累,有害於人民得保有安定生活秩序及契約自由(司法院釋字第五八○號解釋意旨)之權利,依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更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以維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體制,並免造成法秩序之紊亂。
因此,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在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保全債權規定或其他相類之明文前,無論係「法律上的漏洞」
或「立法政策抉擇」,本諸上揭旨趣,皆非「法官造法(司法造法或從事法之續造)」所允許之範圍,自不得逕行「類推適用」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或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對納稅義務人及第三人行使撤銷權,初與公、私法債權不可差別待遇,而應予平等同視或公共利益無涉。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同有保全必要,公法漏未如民法為撤銷權之規定,應係立法疏漏,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等由,即就上開備位聲明部分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所確定之事實,將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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