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擴張上訴聲明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上 訴 人 丁國鼎 丁錦珠 丁美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被 上訴 人 加禾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王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八九四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依序給付上訴人丁國鼎、丁錦珠、丁美勻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五十萬元、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原審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丁國鼎、丁錦珠、丁美勻一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一百三十一萬五千七百三十三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就超過請求給付丁國鼎五十二萬元、丁錦珠五十萬元、丁美勻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元本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