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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
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珍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被上訴人
升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丁
被上訴人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被上訴人
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以訴外人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函及訴外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函,已足認定水利局未以書面同意被上訴人宏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王智峰、陳建勳,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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