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 上訴人
- 周益寬
- 上訴人
- 吳錦婷
- 上訴人
- 高寶華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文倩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純琛
- 被上訴人
-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達德
- 被上訴人
- 徐博康
- 被上訴人
- 梁庭語
- 被上訴人
- 馬維欣
- 被上訴人
- 林昆諒
-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寬律師
劉純穎律師
林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杜純琛、何達德,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基金簡介及投資說明書已就申購系爭基金可能發生之風險詳敘,上訴人迄今未能取得系爭基金之款項,係因系爭基金遭逢次級房貸風暴,致系爭基金產生流動性問題,經發行機構決定予以遞延贖回,或因發行機構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暫停計算基金之資產淨值所致,核與被上訴人元大寶來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製作,經被上訴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系爭基金影響報告及展望報告記載內容是否有誤,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所受有之損害,與被上訴人六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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