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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 上訴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上 訴 人 百州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華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顧立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合明即華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士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以其向上訴人轉包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部分之工程,上訴人積欠其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十二萬二千零二十九元為由,聲請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異議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執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五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施工中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以週轉工資、材料款等名義,陸續向其借款八千二百七十八萬二千六百十八元,扣除應領之工程款後,尚欠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零九元,及被上訴人中途退場,部分工程、瑕疵未施作、修補,經兩造確認後,被上訴人承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完工,屆期並未履行,致其受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三千零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十一元(即僱工薪資五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及購料費二千五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得以之與系爭支付命令債務抵銷。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資料筆記本之內頁,固記載「借」、「先借」等字樣,然綜觀上訴人之陳述、其製作之協調會結論㈢及所發之存證信函等,均未提及被上訴人以周轉金或代付款為由向其借款,反自陳被上訴人係「預支」工程款。參以被上訴人向中鋼公司陳情時謂:「本人向百州(指上訴人)請領工程預支款項... 」等語,及部分對帳明細記載「稅金」、「統一發票」,部分匯款申請書記載「工程款」等字樣,另上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前後不一,足見被上訴人請領之款項屬工程預付款,而非借款。又依上訴人所提僱工支付薪資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之記載,及證人楊東生、薛力銘之證詞,固可證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退場後,上訴人自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自行委託原為被上訴人工班之楊東生等人點工進場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尚未完工及修補工程,並支付薪資。但楊東生等人原係被上訴人之工班,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渠等薪資,上訴人自行雇用楊東生等人,始支付薪資,並非代被上訴人給付。至楊東生等人雖施作被上訴人未完工及瑕疵部分,然該部分本屬渠等原來所施作之範圍,衍生之收尾及瑕疵修補應由渠等負責,故因該部分而支付之薪資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以實作實算與上訴人結算,該部分薪資原由被上訴人請款後再給付楊東生等人,核與上訴人自行給付薪資與楊東生等人,並無不同。且兩造係於每月五日以實作實算結算報酬,最後一次結算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依「被上訴人退場後,上訴人代為施作支付費用一覽表」所示,退場前所發生之鐵材費用(最早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早已結算,無遲至本件訴訟始為抵銷之理。況被上訴人退場後,所生之購料支出費用,既由上訴人自行購買,其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向其請領退場後所生購料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再者,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上訴人並無因未攜回中鋼公司所有物品而遭沒收保證金或停權之情形,有中鋼公司函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先前攜出物料運回,係由其自行補回云云,有違常情。另系爭支付命令所示Y512工程款之金額僅十五萬九千元,不能認被上訴人已就陳仁川所施作之Y512工程款約一百萬元聲請支付命令,且陳仁川之報酬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後給付,該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係代為請款,故上訴人給付陳仁川之報酬,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重複請款,上訴人執此主張抵銷,亦不足採。又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調確認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保固、漏水及資料未補等缺失情形,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預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完成改善,然被上訴人並未進場修復,上訴人已定期催告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然證人張愛靜對缺失及結案工程會算金額如何找補均不清楚,其雖製作上開確認單,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支出之員工薪資五百零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元及購料費二千五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進場完成工程及修補所生之費用。況被上訴人就三十六項工程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經確定,法院已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可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負債務為抵銷云云,並不可採,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非正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退場後,曾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確認單,承諾尚未完成之工作及瑕疵,將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完成及修補,然未進場履行,上訴人於定期催告後,自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委託原為被上訴人工班之楊東生等人點工進場繼續施作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倘有可歸責之事由,就上訴人因此僱工、購料自行完工,受有增加支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且卷附上開被上訴人簽署之確認單已載明應修補之工程項目(見一審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倘上訴人主張其僱工完成之工作中,有包含應由被上訴人修補之事項,能否謂上訴人不得就該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非無疑。原審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完工所支出之薪資、材料費用,有否較兩造間契約所約定之報酬為高,及其中是否有應由被上訴人修補所支付之費用,俱未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已有未合。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場前,未將自中鋼公司攜出之物料全部運回,其於被上訴人退場後,始自行購料運回補足等情,並提出中鋼物品攜出\ 入單為證(見原審卷㈣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果爾,被上訴人如有自中鋼公司攜出物料之紀錄,其應證明退場前已將該物料全部運回。原審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徒憑九十二至九十三年間,上訴人並無因未攜回中鋼公司物料而遭沒收保證金或停權之情形,即認被上訴人已將攜出之物料全部運回,亦嫌速斷。末查系爭支付命令僅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並未論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未完工及瑕疵修補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權可資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負之工程款債務抵銷,原審就上訴人是項主張,遽謂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反之判斷,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於訴訟中另行主張之異議事由,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案經發回亦宜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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