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上 訴 人 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能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簡維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民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民公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建置「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Taiwan Economic Journal,下稱新報資料庫),提供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需之財經專業資訊與數據,詎上訴人竟藉抄襲之取巧手段,自伊售出之資料庫客戶端,系統化擷取、複製資料庫之內容,轉化為其自身販售之「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下稱CMoney系統)內財經資料,惡意低價競爭,以招攬眾多使用者,對伊及其他合法同業競爭者顯失公平,侵害伊權益等情,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原審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兩造公司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理由,以十公分乘十五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全國版第一版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兩造之事業非處於同一市場;伊未抄襲被上訴人資料庫;被上訴人未證明其信用、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所稱損害範圍及營收下降,與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主要業務為各國財經資料庫之建置與銷售,提供證券商、投信事業、學術研究機構等使用者進行證券金融市場基本分析所須之財經專業資訊及數據,其經蒐集、彙整各項財金資訊,分析資料內容,分門別類設定各資料庫類型,建立個別之體系與架構,逐筆鍵入相關資訊,建置成新報資料庫。上訴人則以CMoney系統,提供國內證券與期貨投資者等進行金融商品之投資決策分析系統,即以財經資料為基礎,作為用戶進行投資決策分析之依據,有被上訴人之資料庫架構、項目、資料建檔流程、簡報,與兩造網站首頁內容及CMoney系統簡介可憑。兩造之產品具有供給及需求替代性,均屬以電子資料庫方式,提供財經資料之水平競爭者。兩造是否共同參與投標或招標學校是否限制採購系統名稱,均無足作為兩造未互為競爭或其產品非屬同一市場之證據。被上訴人就各家上市櫃公司每年各季之財務報告書,投入相當人力、時間、精力,進行資料之蒐集、整理、建置及編製。原始資料有非電子檔案而需轉檔者,被上訴人以人力進行篩選編排,鍵入各項資料,進行解讀、分析、編輯、檢查、修訂等程序,以利使用者迅速獲致正確即時之查詢結果,有工作流程、三大表建檔流程、取得紙本或電子書PDF 建檔流程可稽,自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上訴人CMoney資料庫中轉投資資料及名稱,出現被上訴人特意加入之特殊字元與標記及被上訴人誤植之轉投資事業資訊,有公證人周家寅製作之原證4-1 公證書第三頁體驗結果第(1)、(3)項暨附件八、十,及原證4 兩造資料庫畫面可稽,足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CMoney系統內轉投資資料部分與新報資料庫有高度近似之情形,可推論上訴人有抄襲被上訴人新報資料庫情事。上訴人無法說明原因,亦未能證明C-Money 系統中九十八年第三季以前「季轉投資(金融資產)」報表部分內容係合法引用自訴外人群益金融網,被上訴人主張CMo-ney 系統之轉投資資料抄襲自新報資料庫,即屬可信。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建檔時,就訴外人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晟鈦股份有限公司、海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存貨明細資料,對調「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成品」二細項之金額,當時CMoney資料庫中就上開三公司之各項存貨明細、欄位內原均為空白,有被上訴人對調存貨明細資料前後頁面、上訴人資料庫存貨明細變更頁面、兩造資料庫畫面、原證4-1 公證書第三頁體驗結果第 (2)項暨附件九足稽,可明確看出CMoney系統有關上開三公司之存貨資料中,其「存貨─原料及物料」、「存貨─商品及製成品」二細項金額,與被上訴人對調後之金額相同,亦屬錯置。上訴人未說明何以其資料與被上訴人出現相同資料錯置之情形,且未否認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系統頁面之真正,亦未提出其係於同年五月底即已更新資料之說法,更未就此三家公司之存貨資料以資料庫原始畫面呈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抄襲其存貨細項項目、金額,卻未慮及與其他轉入資料之屬性及內容,以致資料整體邏輯與運算結果不一致,有新報資料庫之訴外人中工國際投資有限公司(2008年9月,第3季)之存貨網頁資料、原證4-1 公證書第3頁體驗結果第(4)項暨附件十一、原證4,及CMoney 系統相關頁面為憑。上訴人未就CMoney資料庫何以出現與被上訴人刻意輸入相同資料之諸多巧合,提出合理說明,其抗辯:未抄襲被上訴人資料庫內容云云,實難憑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公交法第二十四條、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修正之「公交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交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五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即屬有據。按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刊登新聞紙,公交法第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有高度抄襲被上訴人新報資料庫情事,違反公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害被上訴人受公交法保障之法益,被上訴人即屬公交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對調存貨資料,同年七月二十日檢視發現上訴人抄襲,並於一○○年六月二十日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未罹於公交法第三十三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衡酌被上訴人就新報資料庫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上訴人之CMo-ney 系統高度抄襲新報資料庫,榨取被上訴人之努力成果,不合商業競爭倫理,影響交易秩序,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依公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原審民事判決之標題、案號、兩造公司名稱、案由欄、主文全文、暨如附件所示理由,以十公分乘十五公分之規格,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或工商時報任一新聞紙全國版第一版一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查上訴人之CMoney資料庫內財經資料高度抄襲被上訴人新報資料庫,違反公交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侵害被上訴人受公交法保障之法益,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公交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新聞紙,自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