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上 訴 人 燦星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君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心動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玲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一○○年五月間就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簽訂心動旅行社&燦星國際旅遊專案活動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福隆海水浴場一日券二千張,伊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將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而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本票券於活動期間結束後尚未販售完畢者,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依當時所購買之價格回收票券,伊提供剩餘之票券,經雙方確認無誤後,被上訴人需於十五日內退費予伊。嗣伊於活動期間內僅售出四張票券,即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未售完之票券共一千九百九十六張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退費,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伊之連絡人林志遠與上訴人副營銷長余福學、訴外人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米淇旅行社總經理戴禾稼等人,商議推動二○一一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於一○○年四月間達成共識,共同執行上開活動專案。余福學承諾上訴人願負責國內銷售業務,且保證包銷票三萬張,每張售價九百五十元,合計二千八百五十萬元,並由林志遠等人負責現場經營管理等事宜,伊即於一○○年五月九日提交票券三萬張由上訴人職員白良順簽收,並依約辦理相關媒體廣告。嗣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經白良順要求伊配合上訴人簽署制式合約,伊之連絡人林志遠於用印後送交白良順,上訴人始於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提撥第一次款項一百九十萬元予伊,惟活動結束後,伊並未給付剩餘款項二千六百六十萬元。且系爭契約係依照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五條有關回收票券之規定,與上訴人所承諾之包銷方式不符,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係伊為請款順利之用,白良順並未告知未售完之票券將予以退還,伊用印行為,係屬意思表示錯誤情形下所為,伊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給付價金一百九十萬元,及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將未售完之票券共一千九百九十六張退還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電子轉帳通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收單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訴外人余福學為上訴人之國內部經理,上訴人經營旅遊業包括國、內外旅遊,則余福學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訂二○一一福隆飆水嚐鮮季之系爭契約,既屬國內旅遊業務,即屬其得為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範圍內,是系爭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上訴人。縱上訴人有限制余福學權限之行為,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而由余福學所提二○一一福隆飆水嚐鮮季邀請函之記載、證人即長伶旅行社董事長林長興、林志遠、戴禾稼、白良順及蘇冀豪之證述及被上訴人領據,堪認余福學承諾上訴人願負責二○一一福隆飆水嚐鮮季活動專案之國內銷售業務,並保證包銷票券(含系爭契約內之二千張)共三萬張,白良順亦未表示異議已收受該三萬張票券及合約,被上訴人亦應上訴人要求,為各種行銷及廣告。參酌證人白良順與余福學所為證述,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優惠票券予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同意以一次付清之方式向甲方購買,最低張數二千張,後續採購以月結方式結帳。甲方於收到款項並確認無誤後於一周內寄出票券;第六條第四項約定:…甲方需於每月五日前,將前月份所收取之票券結算,連同給予乙方結清金額之發票、明細,經雙方確認無誤後,乙方應於十五天內結清貨款等語,足認上訴人係為方便請款,故修改原以三萬張票券之合約,以二千張為最小單位擬訂合約,而非限定二千張。並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往返附件,可知白良順於一○○年五月十一日寄給被上訴人之合作協議書上,並未有任何載明未售完票券可退費之約定等情,再依證人林志遠、白良順及蘇冀豪之證述,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用印完畢後,始用印並撥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印前,亦未見兩造有就系爭契約交換意見,而白良順於一○○年五月二十日始寄給被上訴人與系爭契約相同之附件,與前二次以電子郵件交換意見之版本皆有不同,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暨附件可稽,尚難認被上訴人對修改後之內容已有合意,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變更原先余福學承諾包銷三萬張票券之合意。故系爭契約雖係余福學與被上訴人共同推動二○一一福隆飆水嚐鮮季之專案,然余福學既為上訴人之經理,且系爭契約亦經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及部門最高主管等人用印完畢,有上訴人用印申請單可稽,足見上訴人係明知余福學與被上訴人合作該專案,並簽定系爭契約,自不能於事後以余福學未經其授權而否認余福學所為之業務行為。系爭票券既係採包銷方式,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謂訴外人余福學為上訴人之國內部經理,其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訂二○一一福隆飆水嚐鮮季之系爭契約,效力及於上訴人,乃又謂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簽章,惟係為請款之便,自難依據系爭契約,認定兩造係合意將余福學包銷三萬張票券之約定變更為代銷二千張票券。先後論列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余福學與林志遠等人於一○○年四月中旬所為包銷三萬張票券之協議,係以其個人身分為之,並以個人身分為股東分配利潤,該協議效力不及於上訴人等語,且舉證人林志遠、林長興及戴禾稼之證述為證。而證人林志遠證稱:因為證人余福學也是整個活動的股東之一,……所謂的股東是指賺的部分,活動淨利他可以占一成的利潤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反面);證人林長興亦證稱:可以抽成的有證人余福學、福隆海水浴場的救生人員各百分之十,其餘的利潤有渠、證人林志遠和戴禾稼分(同上卷第五三頁反面)等語;證人戴禾稼亦附和林長興證言(見同上卷第七四頁反面)。則余福學於一○○年四月中旬是否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協議,自有斟酌之餘地,且攸關上訴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余福學於一○○年四月中旬固與林志遠等人成立包銷三萬張票券之協議,證人林志遠及蘇冀豪亦曾提出三萬張票券及包銷三萬張票券之合約,上訴人職員白良順未表示異議已收受該三萬張票券及合約,然白良順至少有二次以電子郵件擬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二千張票券,最後交予被上訴人定稿之契約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二千張票券,並附有買回條款,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用印完畢後,始用印並撥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印前,亦未見兩造有就系爭契約交換意見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似已拒絕被上訴人所為包銷三萬張票券之要約,另為新要約,被上訴人似亦已就該新要約為承諾,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上訴人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另為新要約及意思合致之契約究竟為何,逕認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簽章,惟係為請款之便,兩造並未以系爭契約變更原先余福學承諾包銷三萬張票券之合意,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