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一號
- 上訴人
- 鄧加玉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第ZX-七七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澄清路與青年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時,適有訴外人即伊女鄧芸軒騎乘牌照號碼第DX二-二七三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沿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重機車前車頭與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倒地,致鄧芸軒受有顱內出血、氣胸等重創不治死亡。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必要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受有扶養費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九百二十八元之損失,另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係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之三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在系爭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之鄧芸軒先行,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過高,上訴人從事裝潢工作,本件車禍後仍可為裝潢工作,非不能維持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於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與鄧芸軒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鄧芸軒受有顱內出血、氣胸等重創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刑事責任,經該院刑事庭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以一○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認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上訴人為鄧芸軒之父親,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八十萬零五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另已賠償上訴人八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上訴人自承繼承鄧芸軒存款約五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僅能供三年生活所需,足徵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又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三日偵查中及一○一年三月十四日、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刑事審理中之具狀,均載明職業為傳統服務業、服務業。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第一審陳稱:目前從事工商業等語,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亦載明職業為工商服務業等情,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職業為傳統服務業或工商服務業,並加入屏東縣室內裝潢職業工會,難謂無任何工作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是以至上訴人年滿六十五歲法定退休年齡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年滿六十五歲前受有扶養費損失,要屬無據。再查,上訴人陳稱:本件車禍發生於一○○年間,應以一○○年度屏東縣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又按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九十九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以上訴人年滿六十五歲時之平均餘命為十七‧六三年,上訴人育有鄧芸軒及長女二人,鄧芸軒應負扶養義務為二分之一,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四元。
上訴人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失為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四元。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上訴人駕駛轉彎車未讓鄧芸軒之直行車先行所致,為被上訴人單方之過失。上訴人係國中畢業,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為修理機器、幫浦及電銲之臨時工,日薪約一千餘元,參酌上訴人九十九年度、被上訴人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上訴人名下之房地為自用住宅;暨審酌鄧芸軒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生,死亡時僅十九歲餘,尚就讀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四技資管系,上訴人係鄧芸軒之父親,因鄧芸軒死亡,精神當受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已先賠償上訴人八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過高,應以二百萬元為適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又同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之被保險人,除要保人外,尚及於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前者為記名被保險人,後者則為共同被保險人或附加被保險人。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無論記名被保險人或共同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均得扣除之。系爭汽車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冠坤彈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坤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系爭汽車非為贓車,並無車主遺失報案紀錄,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即出示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供警察人員查驗;且系爭汽車之保險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上訴人八十萬零五百三十八元,足認被上訴人已徵得冠坤公司同意使用被保險之系爭汽車,國泰保險公司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而為保險給付。是被上訴人雖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已由系爭汽車車主同意使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被保險人,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不應從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云云,並不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五千元、扶養費一百十七萬五千四百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八十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及被上訴人已賠償之八十萬元後,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之金額,在一百五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第一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二千四百八十二元本息,差額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四元本息,爰將第一審駁回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其餘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其餘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五百十四元本息部分):原審雖以上訴人自承繼承鄧芸軒存款約五十五萬七千零二十八元,認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且上訴人目前從事工商服務業,難謂其無任何工作收入而不能維持生活,其請求自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年滿六十五歲前受有扶養費損失,要屬無據,惟查上訴人生日為五十年九月九日(見第一審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卷第三九頁),而本件車禍發生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距上訴人年滿六十五歲,仍有約十五年四個月,原審未調查審酌上訴人於此十五年四個月期間是否均非不能維持生活而不得請求鄧芸軒扶養,遽以其繼承鄧芸軒上述存款,且目前有工作,認其於上述期間均非不能維持生活為由,而為上訴人請求車禍發生時至年滿六十五歲前扶養費損失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除上述廢棄發回部分外,原審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超過之五十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八十萬零五百三十八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八十萬元,均應扣除,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本息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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