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幸福空間有限公司、林鎮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四號上 訴 人 幸福空間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鎮業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周逸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飛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民著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設計家文章」欄所示之文章,乃由委刊廣告之客戶所提供,廣告委刊單記載:委刊人保證有權提供圖文、影音等,無償授權被上訴人得以刊播廣告之目的使用,且自行對內容合法性負責等語,並非抄襲上訴人如附表「幸福空間文章」欄所示之著作,亦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