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
- 上訴人
- 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岳明
- 訴訟代理人
- 魏錦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緯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史沛司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生愛帝柏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備位之訴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上訴人菱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與協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宜公司)合併,協宜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函可稽,協宜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委託生產與訂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被上訴人下六十五張訂單後,依約進行備料及生產,並陸續交貨,詎被上訴人竟無預警取消三筆訂單,致伊受有備料損失美金(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角三分,且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尚有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四角八分未付,合計為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五元七角一分。縱認系爭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上訴人,而係美商Cybernet公司,但該公司乃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既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下單與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亦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備位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五元七角一分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者乃美商Cybernet公司,且伊為代該公司傳達意思之使者,從未以美商Cybernet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亦無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兩造之交易經驗,均係由被上訴人員工Kelvin與上訴人員工張文傑(即Jack)以電子郵件聯絡後,再下訂單予上訴人,固為真實。然查依據張文傑之證詞,上訴人應知系爭契約供應之貨品為美商Cybernet公司所需。又上訴人所簽發之商業發票客戶欄及開立訂單、付款單(Debit Note)者,均記載美商Cybernet公司,且銀行匯款交易憑證關於上訴人已收貨款之付款人亦記載該公司,復觀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傳送訂單時均陳明乃Cybernet公司之訂單;於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時,表示Cybernet公司會追究其賠償責任,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白告知上訴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美商Cybernet公司。參以被上訴人員工為發信人時,在署名後銜接 「Cybernet-Taipei」、「Procurement Dept. Assistant Cybernet-Taipei」、「CYBERNET-Taiwan Operations Manager」等稱謂,均係以美商Cybernet 公司所屬採購部門人員或在台北地區之辦公室人員自居,而非以被上訴人之獨立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買受人。至被上訴人之台灣黃頁公司介紹及Kelvin之名片有美商Cybernet公司名稱,僅可證明被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具有特定之事業關聯。況由美商Cybernet公司簽發予上訴人之商業發票以觀,被上訴人之公司大章係蓋在「Authorized」欄位內,應可佐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交易關係中,係居於美商Cybernet公司授權聯繫雙方意思之地位,而非立於交易相對人之地位。另上訴人提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打樣費,僅止於樣品提供與確認階段,與本件上訴人係請求已進入正式委託生產與訂購階段部分之價款不同,實際上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者,仍應以系爭契約交易訂貨、出貨、貨款入帳及開具發票名義者之美商Cybernet公司為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與被上訴人訂定,自非可取。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前揭電子郵件內員工署名均銜接載有Cybernet-Taipei 等相關文字,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宜純亦證稱: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係使用Cybernet公司伺服器,因該公司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物流事業,為管控被上訴人公司發給通路商的電子郵件,所以用統一的伺服器等語。再參諸美商Cybernet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契約,明載Cybernet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物流事宜,並支付使用被上訴人辦公室或服務之費用,被上訴人員工與該公司供應商洽商時可使用該公司之電子郵件帳戶,但被上訴人無權代該公司就交易價格為任何磋商等情,足見美商Cybernet公司係以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及人員與在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供應商接洽聯繫等事宜,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聯繫時,乃居於該公司所屬採購部門人員或在美商Cybernet公司台北辦公室人員之地位,就買賣契約要素事項並無獨立決定權,無代為意思表示權限。是被上訴人僅係美商Cybernet公司之使者,並非代該公司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代理人,而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不符。
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備位主張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五元七角一分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備位之訴)部分: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美商Cybernet公司及上訴人,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與美商Cybernet公司間各筆買賣交易,兩造既不爭執係經由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在台灣代為寄送訂單(PurchaseOrder) 及付款單(Debit Note)或匯款予上訴人,且所寄送之訂單及付款單,其上簽名欄位均記載經授權簽名(Authorized Signature) ,則由似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Amy即蔡宜純在訂單上授權欄位代為簽名(第一審卷二第一二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七六頁、第二一一頁、第三○九頁),並參諸張文傑在第一審證稱: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Kelvin拿機種給上訴人打樣,經Kelvin確認後再生產,報價則有估價單給Kelvin或蔡宜純(同上卷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頁)等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美商Cybernet公司之名義與其為買賣行為,是否全無可採,即有再推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審認,徒以被上訴人僅係美商Cybernet公司之使者為由,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先位之訴)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賠償損失,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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