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九號上 訴 人 天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宛靜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玉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以每台美金三百七十七元之價格,向Motorola公司購買對講機二百零五台,包裝成二十一箱,委由上訴人承攬運送,從馬來西亞運至台灣基隆港,於運送過程中,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中十一箱貨物經人開封,對講機一百十台失竊,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元計算,伊受有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本件係由訴外人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天濠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承攬運送關係應存在於天濠物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僅負責代覓香港百通航運有限公司,將貨物進儲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手續及後續之陸上運送,暨向被上訴人收取費用。伊並非海運承攬運送業者,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運送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已自認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其雖撤銷自認,且舉證人即天濠物流公司職員黃家慧證稱:「(報價單)全部都是天濠物流公司的費用,裡面沒有包括報關費用,至於本件的報關費用,是比照之前曾經跟天濠國際公司(即上訴人)的交易價格來收取,所以天濠物流公司就沒有把報關費用計入報價單裡面,天濠國際公司與天濠物流公司之前都是與瑞濤公司(即被上訴人)採一條龍的合作方式,是天濠物流公司委託天濠國際公司報關的」等語,並提出天濠物流公司之報價單、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之電子往來郵件為證。然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辦公室在一起,法定代理人相同,外觀上不易區分,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怡君證稱:「(報價單)抬頭雖然寫天濠航空公司(按天濠物流公司前身),但是他們內部如何去分配,我不清楚,因為都是由天濠國際公司請款,我的認知就是委託天濠國際公司運送……」等語,徵諸報價單係天濠物流公司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始出具,得否以該嗣後出具之報價單,逕認九十九年七月間之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已非無疑。至上訴人抗辯其營業項目並無海運承攬運送業云云,固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惟上訴人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僅屬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已,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兩造間是否存有承攬運送關係,當以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為斷。上訴人既出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關費等,則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於承攬運送關係成立後,縱另由實際負責運送系爭對講機之天濠物流公司所屬職員黃家慧與被上訴人接洽,亦不影響承攬運送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復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怡君,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報案時,自陳系爭對講機係委由天濠物流公司攬貨云云,但該陳述僅就對講機之實際運送人為描述,不得逕認承攬運送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間。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為兩造間有承攬運送關係之自認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撤銷自認。再者,依保三總隊一○○年八月十一日函所附之偵查報告、證人即倉庫股長曾宗明等筆錄之記載,及照片所示,系爭託運之二十一箱貨物中有十一箱被拆過,其內無物,且空箱外用透明膠帶重新封箱,與原裝之膠帶明顯不同,其中有一箱Motorola紙膠帶遭割開,上訴人安排於香港負責運送、倉儲之人員竟未發現異狀,直至運抵基隆,始由上訴人派遣之卡車司機發覺,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系爭對講機為管制物品,難以一般流通市面之商品,定其交付時之目的地價值。審酌本件係信基國際有限公司承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購案,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交貨,而以每台一萬六千八百元向被上訴人訂貨,依此價格做為應交付時目的地即基隆港之價格,堪稱合理。則以該價格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對講機於運送途中失竊所受之損害為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天濠物流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而致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其上記載之日期為「2008年8月14日」、「2008年9月15日」(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九至一六○頁),即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原審誤以該報價單係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具,而謂不得以之作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七月間進口系爭貨物時有與天濠物流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之證據,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抗辯其營業項目,並無海運承攬運送業云云,已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一審卷㈠第六五頁),而依卷附天濠物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記載,該公司營業項目含有海運承攬運送業(見一審卷㈠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與天濠物流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直接聯繫之往來電郵,及由天濠物流公司出具向被上訴人請款之請款單、運費收據及發票(見一審卷㈠第一五九至一七二頁)。果爾,天濠物流公司本身既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衡情較無可能反由未經營該業之上訴人承攬;且系爭貨物之報價、聯繫接洽、出具請款單、運費收據及發票等,俱由天濠物流公司向被上訴人為之;參以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林怡君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向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報案時,亦稱系爭貨物係由天濠物流公司攬貨等情(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四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非存在兩造之間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包括報關、倉儲等全部承攬運送費用均由上訴人收取,即認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兩造間,進而謂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