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上 訴 人 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展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主張交易之電子郵件、採購單、貨物運送單、出口報單上記載,採購人、匯款人、受發票人、收貨人,電子郵件網址及收件、收貨地址均非屬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另原審就卷附電子郵件所載「其操作模式只是RP TW委託RP HK下單」,已認定縱無錯置,仍係被上訴人與香港商富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系爭交易之主體,故未就隱名代理法律關係為闡明,並無可議。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