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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億五千二百六十八萬元之價格承攬被上訴人之「高速鐵路站區聯外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嘉義太保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二四五K+九○○至二四八K+六○○」(下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驗收。惟系爭工程中橋樑工程之土方部分,依系爭契約採取就地堆置挖填平衡之方法,但受限水利法令,岸內基礎及基樁開挖之土石,不得堆置於河道內堤防,必須移除清運,待回填時始運回,系爭契約漏未就此列為工項並編列預算,伊基於「採購契約要項」貳、履行管理第十點履約協調配合之精神予以完成,因而支出搬運、租地及工資等費用。另新埤大排之破堤及防汛費用,屬於系爭契約既有項目之數量增加。詎被上訴人其後詎不辦理追加上開增加之費用五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於加計百分之十管理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六百零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範圍內有「土方挖填」項目,土方搬運並非獨立之工項,不得另行計價,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採取支撐先進工法,可採用其他工法,避免土方無法即時逐墩回填之問題,上訴人因採用支撐先進工法而衍生之費用,應自行吸收。又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發票無法證明外運之土方數量,且其始終未提出相關施工紀錄及相片等證明文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辦理驗收時提送之結算驗收資料並無上開土方搬運之數量,亦未於驗收證明書上備註保留。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得請求系爭費用,至一○一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逾承攬報酬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總價,然亦明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額結算等語。上訴人主張新埤大排破堤及防汛費用,係原契約既有項目之數量增加乙節,雖有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兩造會同監造單位之協商會議紀錄為憑,惟此係承攬工作內容之一部,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備齊資料提請被上訴人驗收結算,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路工工程,編號一○二至一○六(依序為路基挖方、基礎挖方、基礎回填夯實、填土購運及鋪壓、利用土填方鋪壓),項次橋樑工程,編號二○一至二○三(依序為基礎挖方、基礎回填夯實、利用土填方鋪壓),固未標明土方外運費用,但既已列具基礎回填夯實、填土購運鋪壓及利用土方鋪壓等項目,上訴人於投標前就給付內容及施工方法應自行評估風險。且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之工程師王門瑞證述,合約中雖有約定採用支撐先進工法,但是工法有很多種,工程同時會開挖幾個橋樑基礎,如果採用墩柱預留剪、預力鋼棒作為工作車托架支撐的工法,可以將其他正在開挖橋樑基礎的土方立刻回填到已經完成基礎的橋樑,減少外運的土方數量。上訴人採用之工法,必須等到橋樑的上構已經完成,才能回填土方,其他正在開挖橋樑基礎的土方,未必能立刻回填,故開挖的土方就必須全部外運。營造商在投標時,會考量自己要使用的工法及成本等語。參以昭淩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函知上訴人:契約並未規定支撐先進工法之工作車托架須採安裝於基礎面上之施工方式,亦可採用其他施工方式,避免土方外運回填,例如於墩柱預留剪、預力鋼棒,如選用工作車托架支承方式所需衍生費用者,應自行吸收等語,足見上訴人可採用其他工法,避免支出土方外運等費用,自不得謂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於法不合。再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上須契約成立時作為基礎、背景或環境之一切情況,於客觀上發生異動,為當事人未預料且不能預料之性質,即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為其要件。若係客觀上可得預料,因該當事人有過失或錯誤而未預料者,其應自行負責。上訴人雖主張土方外運之費用及新埤大排破堤增加防汛費用,均係契約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云云。惟上開費用並非因契約成立時之基礎、背景或環境等情況發生變動所致,上訴人具有相當規模及承包工程之經驗,因自己採行之工法致增加土方外運費用,客觀上非其所不能預料,具有可歸責事由,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給付,亦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二萬零九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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