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坤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上 訴 人 張坤和 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兼法定代理人 陳虹龍 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 定代理 人 黃茂穗 被 上 訴 人 台灣時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明仁 被 上 訴 人 台灣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傅朝樞 被 上 訴 人 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鴻仁 被 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王文杉 被 上 訴 人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阿明 被 上 訴 人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衍明 被 上 訴 人 民眾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麗櫻 被 上 訴 人 中央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章榮 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 定代理 人 何啟功 被 上 訴 人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胡鴻仁 被 上 訴 人 台東縣衛生局 法 定代理 人 盧道揚 被 上 訴 人 台東縣警察局 法 定代理 人 陳永利 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 定代理 人 陳 菊 被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 法 定代理 人 祝年豐 被 上 訴 人 黃志暉 鍾蝶起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新聞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坤明 被 上 訴 人 洪勝堃 曾佐治 呂世央 潘煜烽 王家生 陳錫原 邱丁枝 林松皮 鄭光明 國軍高雄總醫院 上 列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張宗泓 被 上 訴 人 洪啟庭 李台名 陳定乾 石秀華 湯寶隆 蔡政諺 曹敏吉 陳中光 黃明賞 彭奕峰 陳勇仁 吳政男 鍾錦榮 林錫淵 唐國政 王聲樂 劉超然 林信一 陳明哲即陳仁文 蕭仲廷 楊嘉裕 王淑芬 吳耀坤 王玉發 黃永熹 王振龍 王惠仙 陳永興 李慧莉 巴德雄 陳宜冠 謝長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證書影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核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認其已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民眾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此漏未判決,並據以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以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