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號
- 上訴人
- 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寶興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Muangsai Thattikarn(中文譯名:羅正菁)
- 訴訟代理人
-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員工林造詰取得之上訴人交易相對人相關招募外勞之核准函等函件有關發文日期、文號、人數等資訊,不符營業祕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要件。上訴人原有之系爭客戶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與上開資訊無關,被上訴人並無違其職務之行為,既均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審進而認定縱「原證2中、英文外籍勞工仲介合約書」屬實,被上訴人亦不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所定之背信侵權行為,於法即無違背。上訴意旨,執原審未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泰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僅含糊稱合作關係云云,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不無誤會,仍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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