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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恩山林金吾

  • 當事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上 訴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信煊,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止,依該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被保險人(被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其所任(僱)用之員工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業務,發生錯誤、遺漏,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前項所稱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等語。鑑於上訴人受精省前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委託研擬「地政機關專業責任保險條款草案」時,將登記及測量人員均列為投保範圍;「土地複丈辦法」納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內予以規範,依該規則第二百零四條規定,鑑界複丈、分割複丈等多種情形均得申請土地複丈,可見土地鑑界複丈屬於地籍測量業務之一種;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計算基準,包含地政事務所之規費及土地建物之複丈費用等情,因認系爭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之「地籍測量業務」包括土地複丈鑑界在內。又同條第二項僅係就「錯誤」或「遺漏」予以定義,並未排除單純之地籍測量及土地鑑界複丈發生錯誤或遺漏(不以經登記者為限)之情形。另系爭保險承保範圍包括測量錯誤、遺漏所致之損害在內,不限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登記錯誤遺漏所致損害之情形,該條第一項之「第三人」,自不以土地權利人為限。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人員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指界有誤,致嗣後據以測繪之同段三八○之二地號複丈成果圖之土地實際位置錯誤,即被上訴人之任(僱)用人員於執行地籍測量業務時發生錯誤,第三人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建加油站位置錯誤遭拆除受有損害,因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核屬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一千零三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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