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 再審原告
- 高鴻華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明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無非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再審之訴(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事件,提出㈠行政院衛生署署立新竹醫院與署立苗栗醫院外科住院醫師教學訓練課程內容(下稱再證一);㈡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管局,現改制為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FDA 藥字第○○○○○○○○○○號函附九份仿單(下稱再證二);㈢自網路搜索列印之日本Glycerol原廠藥品說明書(下稱再證三)、中國大陸含10%Glycerol藥物說明書(下稱再證四)、全香港註冊西醫醫生資料(下稱再證五)等新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且因伊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收受再證二所附九份仿單後,始知悉病患高陳腰俤病歷資料記載之「Glycerol 200ml」即為再證一所述之「10%Glycerol 這種迅速縮小腦體積的作用,往往有誘發或促進再出血的危險,所以懷疑有顱內出血時,不能隨便使用這種高滲性脫水劑」,而得以再證一為再審證據,故再證一係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始知悉之新證物,再證三、四、五亦同,均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原應將駁回伊再審之訴之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並發回之,乃捨此不為,竟認不符合再審要件而判決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醫上更
㈠字第三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一○一年度再字第二三號判決(下稱第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前對第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曾提出再證一為證據,本院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該第三審判決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為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始對第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以再證二之藥品仿單九份為再審理由,並以食管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FDA藥字第一○一○○三○三七二號函日期為證明其知悉在後之證據;惟上揭九份藥品仿單關於使用注意事項之記載大略相同,且其中促腦血通注射液(Glyceol injection)、葛林縮斯注射液(Glycetose injection)、葛來斯樂10%(Glycerosteril 10%)、甘利腦注射液(Glybrain injection)等仿單均經再審原告於再審前之第二審更審程序中提出,且其於該程序曾向行政院衛生署函詢有關Glycerol注射液之相關資料,並經函覆資料查詢網頁及檢送核准之「促腦血通注射液」仿單,有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衛署藥處字第○○○○○○○○○○號函足稽,而該四種仿單所載內容,既經上開更審確定判決不採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其餘記載意旨相同之仿單亦難認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另再審原告曾於該更審程序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表示其自行自網路列取資料,則其主張再證三、四、五係其嗣後於網站上搜尋而取得可為再審事由之新證物,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洵無可取,且再審原告對於所稱知悉在後之事實,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查再審原告對第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提出再證一為證據(見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卷六八至九七頁),並於上訴及補充理由主張再審被告不應對高陳腰俤施打「Glycerol」降腦壓,原確定判決因認以再證一為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要屬認定再審原告未證明遵守不變期間事實當否之問題,依上說明,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規定有間。再審原告仍以原確定判決起算不變期間錯誤云云,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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