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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

再審原告
張寶玉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再審被告
陳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再字第四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三年六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其已明知再審之訴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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