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黃勁璋(原名:黃欽榮)、黃羚綺、潘惠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再 審原 告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勁 璋(原名黃欽榮) 再 審原 告 黃 羚 綺 再 審被 告 潘 惠 玲 台灣順立園藝五金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王ꆼ敏 再 審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鏞 再 審被 告 寶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春 正 再 審被 告 強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 武 弘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何美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時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