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五號
- 再審原告
- 邱川吉
- 訴訟代理人
- 何邦超律師
- 再審被告
- 邱阿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邱詩欽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依當時之台灣民事習慣,出嫁女子之子孫,並無派下權。又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雖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雖出具「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全員認同簡甲○○為祭祀公業邱詩欽派下員切結書名冊」,惟該切結書,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所訂,內容未載有「派下權」等字樣,且再審被告為設立人之一邱惷之出嫁女子之外姓子孫,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刪除其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資格,系爭祭祀公業之第一、二房等十四員派下員於上開切結書蓋章,認同再審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難謂係全體派下員同意,該切結書不得認為有效。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設立人之一邱惷已有男系之再審原告為其唯一之繼承人,不容由邱惷之出嫁女子之子孫即再審被告繼承派下權及系爭切結書為無效等情,遽認再審被告業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取得派下權,復無派下權由外姓子孫取得,與事實不符,本於男女平權之精神,再審被告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與事實不符,且未說明其所憑依據,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自有違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台灣民事習慣,及違背經驗、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原則上應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又同條第二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因此例外情形如無男性繼承人,則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同條第三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故原則上當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則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得為派下員;但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例外地經派下員同意時,亦得為派下員。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邱惷之養孫女,在家中供奉邱家祖先牌位,並一直參與系爭祭祀公業活動與祭祀,且經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簽立切結書,同意再審被告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上開確定事實以: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發生繼承之事實,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女子、養女等不具規約所訂派下資格之人,如持續有祭祀祖先之行為,未違背祭祀公業設立之旨,無使祭祀祖先之行為中斷之虞,而經派下員全體同意取得派下權者,應得為派下員,再審被告雖為邱惷之出嫁女子之子孫,原不具派下員資格,但經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同意取得與再審原告同房份之派下權,即得為派下員。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上述再審理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其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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