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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簡清忠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
伍思樺律師
再審被告
香港商盛至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台北長春郵局第○○○○號及同年八月七日同郵局第○○○○○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可證明伊已對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之繼承人王○容、王○君、王○滿、王○堅、王○林表示優先承買渠等所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利之意思,其他公同共有人(包括王○惠)已無法對之行使優先承買權,伊為唯一之優先承買人,系爭土地另共有人即訴外人鄭○坤、鄭○章等人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售予第三人時,伊已對再審被告行使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權之意思表示,所行使者係優先購買公同共有物以外之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法條第四項規定,自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現第三項)之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規定之適用。伊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三號等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遭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八號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號等確定判決(下稱前再審確定判決)駁回。伊以前再審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與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二號解釋等亦有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顯有適用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所稱:「當事人……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係指當事人合法提出發現之證物後,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範圍,不以原攻擊防禦方法為限而言。本件前再審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存證信函,業經再審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前程序第一審法院提出,繕本交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可言,因認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予以判決駁回確定,本院原確定判決併認該前再審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核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與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五六號判例所示情形有間。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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