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再 抗告 人 家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志隆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據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