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再 抗告 人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再 抗告 人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中平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九八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塗銷相對人鄭中平就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一○○年七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對人李玉海律師即第三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於一○○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合稱系爭判決事項),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遭該院法官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如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參照)。而系爭判決事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自無從依上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等詞,因而維持桃園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等規定及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五號判例之顯然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