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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請求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再抗告人
藍金雄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高爾夫俱樂部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一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係於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而該院於一○三年五月八日送達判決正本予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時,遺漏第四頁及第五頁,應以補正後判決正本之送達,起算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又相對人雖稱其於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收受補正後之判決正本,惟其提出之法院公文封上並無郵務機關送達郵戳,僅有國旺律師事務所之收文戳,且遍查全卷無補正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故桃園地院究於何時合法送達補正判決正本,即有未明。乃桃園地院未予查明,以相對人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合等詞,爰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

惟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包括判決正本已示明判決主文及得心證之主要理由,而漏裝訂記載事實或理由部分內容頁數之情形在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與原本不符者,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本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參照)。查桃園地院上揭五月八日送達判決正本所缺漏之第四頁、第五頁,僅涉及兩造陳述及不爭執事項之部分內容;其他關於判決主文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部分,均未遺漏,已足示明相對人所受不利判決之結果及法院判斷之依據,對其提起上訴之權利行使,要無影響。乃相對人於逾該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不變期間後,遲至一○三年六月十三日始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桃園地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排除侵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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