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 再抗告人
-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許文鼎
- 再抗告人
- 許榮輝
- 再抗告人
- 許文正
- 再抗告人
- 王秀玉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健治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早因將其所有之再抗告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股份轉讓而不具該公司股東身分,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違背股份轉讓自由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許文鼎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使相對人之股東權無法行使,及認定再抗告人無從行使鼎甫公司董事、監事職權,亦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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