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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許澍林葉勝利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再抗告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文鼎
再抗告人
許榮輝
再抗告人
許文正
再抗告人
王秀玉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健治等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賴健治、賴林富美早因將其所有之再抗告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股份轉讓而不具該公司股東身分,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違背股份轉讓自由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許文鼎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使相對人之股東權無法行使,及認定再抗告人無從行使鼎甫公司董事、監事職權,亦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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