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 再抗告人
- 宇通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耀
- 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路9號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破抗字第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廖燦昌,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經該院以裁定宣告再抗告人破產,並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向聯貸銀行團貸款,逾期未清償之聯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三億六千九百零四萬四千元,而相對人(為聯貸主辦銀行)對再抗告人之債權為八億七千七百九十六萬六千元。詎再抗告人經營不善,雖經經濟部工業局協商,聯貸銀行團同意予以紓困(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二年八月十二日止),惟仍自一○一年十月十日後即未再支付本息,且自同年下半年起,陸續停工停產、不繼續公開發行股票及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而有停止支付之情形。又依再抗告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至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財報及其一○一年自結財務報告(至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載,扣除「遞延所得稅資產- 流動及非流動」後,再抗告人迄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之自結帳面資產為四十七億四千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四元,負債為五十億零二百五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七元,資產已不足以抵償負債。另再抗告人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應收帳款六億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現有存貨非晶矽薄膜太陽能模組共二千七百三十八箱,二十四件專利等財產。而該財產扣除已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已設定質權之專利權、稅捐及薪資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三億七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相對人聲請宣告再抗告人破產,應予准許,且台南地院選任葉大殷律師、馬國柱會計師及許雅芬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查原法院雖認定再抗告人有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應收帳款六億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存貨及專利權等財產,扣除其他優先債權後,尚餘三億七千二百四十六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然依再抗告人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報(一○一年六月三十日)顯示,再抗告人之應收帳款淨額明細表列有高達四億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六千元之「備抵呆帳」(一審卷第一宗一一○頁),倘非子虛,則原法院認定之再抗告人應收帳款六億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九元,是否包括該「備抵呆帳」在內?如包括此「備抵呆帳」,其是否仍有收取之可能?究能收取若干?凡此攸關再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判斷,卻未臻明確。原法院未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關係人,即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難謂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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