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 再抗告人
- 李清山
- 訴訟代理人
- 黃和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玉蓮等間請求分割遺產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八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蓋當事人對於判決已提起合法上訴者,因上訴審法院本得就其訴訟為全部之審判,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是否不當或正確,均屬上訴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且不受下級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拘束,殊不容當事人得就各該裁定聲明不服,故斯時應將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所為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裁定之不服,送交上訴審併案處理。惟此項規定,與當事人就確定判決依再審程序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判決確定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案經新北地院以一○二年重家再字第一號判決確定(下稱第一號確定再審判決)。
嗣該院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裁定將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三頁第三行關於「足認再審被告李玉已明確定」之記載,更正為「足認再審被告李玉蓮已明確」;另將第十六頁之六關於「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之記載,更正為「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一號確定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三頁第三行之「再審被告李玉」,應為「再審被告李玉蓮」之錯誤;另第十六頁之六關於「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當係「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之錯誤。而上開錯誤與第一審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縱未敘明係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該法院以裁定為更正,無違法可言。至第一審法院之更正裁定雖漏引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惟其以裁定更正上述錯誤,仍無不當等詞,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意旨,仍執原法院未將第一審法院所為更正錯誤之裁定廢棄,將伊對於該更正錯誤裁定之不服,送交伊另件對於第一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新北地院一○三年度重家再字第一號)之審理法院併案處理,卻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揆諸首開說明,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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