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二號
- 再抗告人
- 黃國峰
- 訴訟代理人
-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馬翠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一至三及六、七下稱黃寶健等五人)、十三、十四之相對人(下合稱黃寶健等九人)於該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訴訟確定前,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職權,及選任呂彗禎律師為相對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抗辯再抗告人不具對伊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權限,雖無可採,且兩造針對黃寶健等九人究得否行使春煇公司之董事職權,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惟黃寶健等五人願將其等所有春煇公司之股份讓與第三人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但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無法認定東光公司得對春煇公司主張股東權利;或黃寶健等五人與東光公司就轉讓之春輝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東光公司在春煇公司之掛名董事。縱春煇公司與東光公司有五席董事重疊,然春煇公司原既設有十五席董事,仍不得逕認該公司遭東光公司控制,將致春煇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權益遭受急迫性危害。又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董事會之提案及決議仍須提交股東會決議通過始得執行。而縮減董監事席次對公司治理而言,利弊並無定論,民國九十年修正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須有股東身分,且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僅列為議案之一,撤回亦未必不利。故系爭董事會通過各該變更董監事人數資格等章程修正等議案,不得遽認將造成春煇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權益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之結果。再依黃寶健等九人及第三人(董事)任春清合計持有春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八.一二九,即令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以再抗告人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六.二五,亦恐難改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反致春煇公司業務停滯,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是以本件應認無重大具有保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仍不能准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件既不應禁止春煇公司之董事行使職權,法院即無選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因而廢棄台北地院前開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除提出答辯狀外,於原法院並提出陳述意見狀,且原法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亦合法通知再抗告人,惟其並未到場,尚無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機會之情事。至其餘再抗告意旨,或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有無釋明當否之問題,或屬原裁定贅論債務人異議事件終局判決部分,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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