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潘玉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再 抗告 人 潘玉英 吳玉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未於理由中說明伊願就相對人黃子愛部分,提供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相對人吳黃金環、顏雪藝、呂翠峰(以上相對人合稱黃子愛等四人)部分,提供五十萬元,共六百五十萬元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何以不足採。又原裁定錯誤審認伊指陳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不實、股東會未召開、黃子愛等四人未投資等實體爭執事項。訴外人林金龍已非相對人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負責人,其代表清石公司與黃子愛通謀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生效力,且清石公司實收資本額七千萬元,該不動產價值三億多元,為公司主要財產,相對人吳黃金環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經特別決議,代表該公司與黃子愛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黃子愛並以該不動產四處借貸,清石公司資產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有禁止黃子愛等四人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急迫情事。相對人於任清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時,違背忠實義務,未經股東會許可,從事競業行為,另行設立所營項目相同之真正美石材股份有限公司,致生損害於清石公司,嗣後始予補正。伊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釋明不足,亦得供擔保補足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