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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

再抗告人
翁進文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日章等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以九十八年度全字第五號裁定准許對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該假處分保全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因而聲請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台北地院裁定撤銷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相符。再抗告人於該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另提起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訴訟,與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原因事實不同,自與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無涉,其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徒以:其另提起之訴訟,與已敗訴確定而為系爭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同一,自不得撤銷假處分裁定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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